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黃志源 被上訴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 被上訴人 沈錫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雖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第二審法院自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均未遵期依限補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10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卷可憑。乃上訴人迄今竟仍未遵限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存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