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
自訴人甲○○
(已死亡)承受訴訟人乙○○即自訴人之子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丙○○(通緝中,俟緝獲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由被告丁○○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一巷二十六號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因一時週轉需要,欲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兩個月內即可償還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乃至台中市市○路三信商業銀行領出現款如數交付被告丁○○(先扣兩個月利息九萬元),被告丁○○則交付客票四紙。詎同年十月底,由互有謀議之丙○○出面,向自訴人稱被告丁○○已前住日本,先前交付之客票要取回,為保證債權,將被告丁○○持有之寓浩資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寓浩公司)股票一百張先過戶予自訴人作為擔保,自訴人因此將先前收受之客票交還,留下寓浩公司股票一百張,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惟嗣經自訴人查詢結果寓浩公司股票無交易行情,亳無市場價值可言,且過尋被告丁○○等均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由自訴人之子乙○○到院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丁○○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丙○○向伊稱寓浩公司標到工程,需要押標金,而交付其女 黃詩汎 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委託伊持向他人調現,經伊背書後持向自訴人甲○○調現,並告以係受丙○○委託,因伊之前多次持票向自訴人調現,均有按期清償,故自訴人信任伊,乃允諾調借, 嗣伊 欲前往日本時,丙○○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可將該四紙支票延期二個月提示,經伊告以票在自訴人處,並要丙○○與自訴人聯繫處理,迨伊至日本返台後,始知丙○○持伊留存在寓浩公司之印章在股票上,以伊名義之寓浩公司股票一百張過戶予自訴人供作擔保,而取回該四紙支票,事後伊曾以電話與丙○○聯絡,就此事責問丙○○,當時有乙○○在場聽聞可證,並未向自訴人詐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前三、四次持票向自訴人甲○○調借現款,均有按期清償,而此次係受丙○○委託,由丙○○交付其女黃詩汎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經被告背書後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因自訴人信任被告,始允應調借等情,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復為承受訴訟人乙○○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前多次持票向自訴人調現,均有按期清償,而此次受丙○○委託,又持經其背書之上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基於信任關係,允應調借,並未見被告於調借時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所調借款項之情事;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前往日本,並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三十日返台,有其提出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事後曾以電話與丙○○聯絡,就丙○○持其留存在寓浩公司之印章蓋在股票上,以被告名義之寓浩公司股票一百張過戶予自訴人供作擔保,而取回上開四紙支票之事責問丙○○,亦經當時在場聽聞之承受訴訟人 傳黎志 陳明 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寓浩公司股票黃詩汎股票影本乙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若被告事前有與丙○○共謀,衡情應無於事後就此事加以責問丙○○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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