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壹只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同前項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係嘉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 陳鍾年 (已死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陸乾蒜頭進口牟利之犯意聯絡,並計畫以偽造貨櫃標示牌及海關封條、調包貨櫃之方式,遂行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牟利之目的,乃找來駕駛貨櫃拖車之司機丙○○負責於私運之管制物品大陸乾蒜頭進口後,進行運送調包貨櫃之工作,先由甲○○、陳鍾年以嘉民公司名義委由 陽明 海運公司所屬聯明輪自香港載運進口貨櫃櫃號CNCU四四О四八二О、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此櫃下稱A櫃)二只,貨物申報為茶籽餅(TEASEEDCAKE),實際裝載大陸乾蒜頭,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華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再欽 ,表示要出口茶籽餅到印尼委託其租櫃報關,並於租得貨櫃後,以(О七)七一六五三О一號電話聯絡「李先生」(實係丙○○)洽領空櫃,郭再欽即指示職員 楊秀霞 另委託亦不知情之 高和 報關行負責人 黃真和 向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正利公司)租用櫃號分別係CNCU四四ОО六六一、CNCU四五О九四九九號(此櫃下稱B櫃)四十尺空貨櫃二只,同時預定陽明海運公司MV三九S航次至曼谷之船期,並由黃真和撥打前述電話,聯絡丙○○,丙○○遂與不知情之 夏瑞章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駕駛KJ─五三九號、XS─О四八號拖車至海吉貨櫃場,而先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十時四十三分許載運前述空櫃出站,丙○○將CNCU四四ОО六六一號空櫃載運至金福路台糖貨櫃場附近路邊放置,夏瑞章則依指示將CNCU四五О九四九九號空櫃(即B櫃)載運至新生路唐榮鐵工廠對面路邊放置,欲嗣前述自香港抵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之貨櫃二只裝卸後,由丙○○持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委由勁旅通運公司不知情之理貨員所申領加封作為具防止貨櫃運送過程中被開啟掉包功用之海關封條、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貨櫃運送單)駛出七十號碼頭管制站驗放後,另由陳鍾年事前安排將他只貨櫃上代表貨櫃製造廠商按照國際編碼方式出廠,作為該貨櫃特定標誌之貨櫃標示牌,磨去原有舊號碼,重新打上偽造同A櫃貨櫃號碼、表明貨櫃身分之貨櫃標示牌準私文書,及於貨櫃進口加封時所獲知之海關封條號碼,偽造成同號海關封條準公文書加封於另只開來停放在高雄市光華貨櫃場之貨櫃(即B櫃,內裝茶仔渣),形成二櫃同號,嗣於丙○○駕駛KJ─五三九號載運走私大陸乾蒜頭之A櫃出管制站後,進行調包,再由丙○○將貨櫃運送單及B櫃依單上指定之時間載運至指定之 高鳳 貨櫃場,以避免被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進行查驗而敗露犯行。 渠等 謀議既定後,先由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 黃道謙 先將放置在高雄市○○路與東亞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光華停車場之CNCU四四ОО六六一號空櫃載至海吉貨櫃場歸還正利公司。旋依預訂計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只A櫃及另一只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抵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時,即由丙○○駕駛KJ─五三九號貨櫃拖車頭至船邊插隊搶運該只內有大陸乾蒜頭之A櫃,並持憑由勁旅通運公司不知情之理貨員所申領加封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陽明海運編號О一四一七一四號貨櫃運送單一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駛離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於出站後,將A櫃停放在高雄市○○路之隆興冷凍廠旁路邊,準備至高雄市光華貨櫃場拖運停放在該處之B櫃,未料拖車突然故障,乃以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黃道謙駕駛車號000000號拖車前來,將懸掛、加封有上開偽造海關封條、貨櫃標示牌之B櫃及該紙載明車號、指定進站時間、貨櫃集散站、櫃號及封條號碼之貨櫃運送單交予黃道謙,由黃道謙於指定時間內之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B櫃運至高鳳貨櫃集散站,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丙○○則於其拖車修好後,依陳鍾年指示將私運進口之A櫃載往高雄縣仁武鄉某倉庫邊藏放,嗣因為警發覺有異,不及將置於七十號碼頭轉存區之另只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換置,為警於七十號碼頭轉存區扣得該只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內裝有大陸乾蒜頭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再於高鳳貨櫃集散站內,查獲裝有茶仔渣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之B櫃,而扣得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及掛有偽造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標示牌之貨櫃一只,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海關封條、貨櫃標示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陳鍾年說他要出口二個(貨櫃)茶籽餅到印尼,委託我去找買方(供應商),我就找到郭再欽,叫他報價,他報價每公斤五元,我向陳鍾年報價每公斤七元,打算賺取每公斤二元價差,陳鍾年同意後就向我租用嘉民公司執照,要從事出口業務,並叫我幫他代訂二個空櫃,及留下拖車司機電話,我即委由郭再欽代訂船期及承租二只空櫃,郭再欽裝貨後會傳真出口的資料給我,但是郭再欽都沒有跟我聯絡,後來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丙○○於原審係辯稱:我是以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鍾年,到海吉貨櫃場拖運二只空櫃後,再自七十號碼頭轉存區將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即A櫃)拖出,因拖車油路不順,乃叫黃道謙將變造貨櫃號碼及偽造海關封條之另只貨櫃(B櫃)拖到高鳳貨櫃場,該只準備掉包之貨櫃(即A櫃)因車況不佳放棄拖運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是一個綽號 陳仔 叫我去拖載的,他答應給我三萬元的酬勞,他叫我從碼頭拖運二只貨櫃,叫我拖到高鳳貨櫃場轉儲,我先載運其中一個貨櫃,後來拖車在光華貨櫃場壞掉,我再委託黃道謙開他的拖車把該貨櫃載到高鳳貨櫃場,我沒有進行調包貨櫃,也沒有載運貨櫃到仁武鄉的倉庫去藏放等語。
二、經查: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船邊開櫃抽核時,
發現嘉民公司進口之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裝有大陸乾蒜頭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因此派員至高鳳貨櫃集散站內,另查獲B櫃,且扣得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標示牌一面,A櫃則下落不明,此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人員 李萬長 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簽註用箋敘明查獲經過甚詳(見偵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並經移送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承辦人 謝汀淦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提出調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一○二、一○三頁);而上開扣得之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內裝乾蒜頭係大陸管制物品,重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B櫃內有茶仔渣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且扣得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係偽造,另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之貨櫃標示牌一面,係磨去原有舊號碼,重新打上偽造同A櫃貨櫃號碼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О六О六九四號函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敘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及偵查卷第一○九頁),並據證人即正利公司人員 張高松 於高雄海調站訊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有查獲之照片九幀、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附件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物清單,至偽造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標示牌雖未據扣案,但事後該貨櫃已由正利公司領回,此經證人張高松證述在卷),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A櫃編號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及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
,係以嘉民公司名義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聯明輪自香港載運進口,貨物申報為茶籽餅(TEASEEDCAKE),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載運抵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其國外裝卸貨港為香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香港偉信貿易公司 吳國偉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反面),並有聯明輪(進港)艙單、貨櫃運送單、及被告甲○○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七四、
七五、一四七頁),詎運抵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後,其中CNCU四四О四八二О號貨櫃實際裝載大陸乾蒜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其重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係直接或轉口自大陸地區,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О六О九六號函及高雄關稅局扣押實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足徵上開乾蒜頭係經鑑定為匪偽物品,且其一次私運進口之完稅價格已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符合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丙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甲○○雖辯稱是陳鍾年要出口二個貨櫃茶籽餅到印尼,向伊租用嘉民公司執
照從事出口業務,伊不知會有私運大陸乾蒜頭管制物品進口情事云云。惟被告甲○○以向華盛公司負責人郭再欽購買茶籽餅出口至印尼為由,委託郭再欽向正利公司租用空櫃二只,並交待租到空櫃後立即以電話(00)0000000聯絡李先生(實係被告丙○○),再由被告丙○○連同不知情之夏瑞章洽領空櫃後,暫放置路旁,而由被告丙○○以 朱玉英 申請裝設於 陳蓮昭 家中之電話與陳鍾年聯絡,依指示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拖運A櫃,領用海關封條,再聯絡不知情之黃道謙拖運路邊以裝有茶仔渣之B櫃冒充A櫃進儲高鳳貨櫃場,A櫃則由被告丙○○依陳鍾年指示將之運往高雄縣仁武鄉某倉庫邊放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黃道謙及夏瑞章、貨櫃裝卸調度員 蘇天傑 及 秦時中 、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出站管制員 楊威國 、高鳳貨櫃場管制員 王基乙 、高和報關行黃真和、及陳蓮昭、朱玉英分別於高雄海調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華盛公司向正利公司洽領空櫃傳真、陽明海運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高鳳貨櫃場貨櫃及設備交收單、嘉民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車籍認可資料、黃道謙及丙○○雙向通聯紀錄、海吉貨櫃場出站日報表、陽明海運卸櫃紀錄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七、七五、七
六、八十、八一、八三、八五至八七、九二至九四、一○○、一○一頁),足認被告甲○○確有與陳鍾年共同謀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再以偽造貨櫃標示牌及海關封條、調包貨櫃之方式,遂行渠等走私牟利之犯行。否則,依被告甲○○所辯陳鍾年係要出口二個貨櫃茶籽餅到印尼,並委由其代找供應茶籽餅之廠商及向其租用嘉民公司執照從事出口業務,何以又以嘉民公司名義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聯明輪自香港載運進口,貨物申報為茶籽餅(TEASEEDCAKE)之貨櫃二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載運抵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被告甲○○又自承其從事報關業十六年,對進出口業務熟諳,且嘉民公司並非人頭空殼公司專借牌予他人使用等情(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則進口上開貨物雙方往來必有貿易往返文件,被告甲○○為嘉民公司負責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參酌被告甲○○於本案事發後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退運上開進口之二只貨櫃回香港,於申請書中亦承稱:「本公司自香港進口TEASEEDCAKE乙批計裝重櫃二只櫃號CNCU四五二О三一一、四四О四八二О共五十噸,茲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發現香港偉信公司電傳該二只重櫃係應運往印尼,錯運至台灣高雄...」等語(見偵查卷一四七頁),顯未否認其有申請進口上開二貨櫃之事實,雖其辯稱是香港偉信公司錯運貨櫃,並聲請傳訊偉信公司負責人吳國偉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吳國偉於偵查中已證實嘉民公司有委託其自香港報關辦理上開二貨櫃進口事宜,並表示不知為何申報貨物從茶餅變成乾蒜頭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反面),顯與被告甲○○所辯情節不符;且若係香港偉信公司錯運貨櫃,何以運抵至高雄港後被告丙○○會開拖車插隊搶運,並有偽造海關封條、貨櫃標示牌及調包貨櫃,進儲高鳳貨櫃場,以規避關務人員查驗等情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亦無再傳訊證人吳國偉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並以向華盛公司負責人郭再欽購買茶籽餅出口至印尼為由,委託郭再欽向正利公司租用空櫃二只,另交待其租到空櫃後立即以電話(00)0000000聯絡李先生(實係被告丙○○),再由被告丙○○進行後續之拖運、調包貨櫃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亦積極參與安排租用空櫃、聯絡被告丙○○載運貨櫃之過程,若其僅係出租嘉民公司執照,何須仍參與上開情事之理?被告甲○○雖辯稱均係受陳鍾年委託處理上開事宜云云,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陳鍾年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死亡,此經其配偶 黃美芳 於偵查中證實在卷,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可採,自難認其與陳鍾年就上開犯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甲○○與冒名「陳鍾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陸乾蒜頭進口云云,並以證人黃美芳證稱被告甲○○所提陳鍾年書立租用嘉民公司執照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九六頁),非陳鍾年之筆跡等語為證。另經本院將上開切結書及陳鍾年本人在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本揚郵局申請設立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經該二機關均認送鑑資料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太少,難獲肯定結論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四○九○八號函及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堅研字第○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將上開切結書「陳鍾年」之印文,及上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之「陳鍾年」印文,當庭折角比對結果,二者印文大小、刻劃字跡,尚稱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再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指認陳鍾年口卡,確認其係以三萬元酬勞叫伊前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拖運貨櫃之綽號「陳仔」之人無訛(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另證人即陳鍾年之弟 陳延齡 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鍾年曾說要進口水蠟,所以向被告甲○○借過公司執照,是 伊介紹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足徵被告甲○○辯稱係陳鍾年本人與其接洽上開事宜,尚非不足採信,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惟仍無解於被告甲○○與陳鍾年有共犯上開走私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已供稱:「我與夏瑞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
共同前往海吉貨櫃場提領二只空櫃,櫃號為CNCU0000000及CNCU0000000,該二只空櫃租用人為高和報關行,我所拖運的CNCU0000000空櫃載往金福路台糖貨櫃停車場外的路邊放置,夏瑞章則載運CNCU0000000號空櫃前往新生路唐榮鐵工廠對面的路邊放置」「是一位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打我的手機要我前往海吉貨櫃場提領該二只貨櫃」「我與陳先生是在高雄港七十號碼頭外的路邊攤認識,...我都叫他『陳仔』,我平常都打『陳仔』的呼叫器000000000與他聯絡」「高和報關行負責人黃真和所指的李先生就是我,我當日在朱玉英家泡茶,接到高和報關行通知,我即和夏瑞章開拖車前往海吉貨櫃場領櫃,(00)0000000電話係朱玉英所有...我當日是在朱玉英家以(00)0000000的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我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入高雄港七十號碼頭拖運貨櫃,...當日我在七十號碼頭看到櫃號CNCU0000000從船邊卸下時,便強行插隊拖運該只貨櫃,該只貨櫃『陳仔』指示我載運到仁武鄉烏材林的一間倉庫邊停放」「當時七十號碼頭附近之光華車場有一只與CNCU0000000同櫃號之貨櫃擺置在現場,我原先將真櫃停在亞太路之隆興冷凍廠旁之路邊,準備至光華車場拖運假重櫃至高鳳貨櫃場,未料當時我的拖車中途故障,故改請黃道謙將該只假貨櫃拖進高鳳(貨櫃場),我乃將拖車修好後續將真重櫃拖運至仁武鄉烏材林」「我(做這些事)確實早有預謀」「該只假重櫃是『陳仔』偽造的,至於偽造過程我不清楚」「我參與走私行為,拖運每只貨櫃代價為新台幣三萬元,因為貨櫃走私調包被查獲,故我未向『陳仔』領取拖運費」「大約在陽明海運聯名輪靠港之前十天,『陳仔』打電話給我,通知我他都安排妥當,資料都準備好了,問我當時在何處,要將資料傳真給我,我要他把資料傳真到朱玉英家,我收到傳真後,『陳仔』就叫我先到海吉貨櫃場領取二只空櫃,照『陳仔』指示分別將該二只空櫃放置在金福路台糖貨櫃停車場外的路邊及新生路唐榮鐵工廠對面的路邊,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陳仔』又主動打電話通知我,陽明海運的船已靠泊在高雄港的七十號碼頭,並告訴我櫃號CNCU0000000及CNCU0000000,要我前往七十號碼頭將該二只貨櫃運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即前往七十號碼頭,當看到我要載運的貨櫃卸下時,我即強行插隊上前載運並加封海關封條後出管制站,到光華車場路邊進行貨櫃調包,在調包過程我的拖車油路不順,才找黃道謙幫我載運預先放置在光華車場之假貨櫃至高鳳貨櫃場,我留在原地待拖車修理後再將該只真貨櫃拖運至仁武烏材林,另一只卸在七十號碼頭準備調包之貨櫃,因我的拖車車況不好放棄拖運」「我有事先收取『陳仔』給我一萬元的訂金」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核與前
揭證人黃道謙、夏瑞章、蘇天傑、秦時中、楊威國、王基乙、黃真和、陳蓮昭、朱玉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海關封條、洽領空櫃傳真、陽明海運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高鳳貨櫃場貨櫃及設備交收單、嘉民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車籍認可資料、黃道謙及丙○○雙向通聯紀錄、海吉貨櫃場出站日報表、陽明海運卸櫃紀錄等件附卷為佐,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其嗣於本院翻異改稱不知綽號「陳仔」從事走私行為,亦未進行調包貨櫃,及載運貨櫃至仁武鄉的倉庫藏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台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將原列為丙項第四款規定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項目刪除。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註即現行同法第二條第四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著有明文,故被告等行為後,行政院雖已刪除大陸地區部分產製品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仍無從解免被告二人應負本案走私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按貨櫃離開碼頭時必須持有貨櫃運送單,出站時由海關官員核對,海關人員依據貨櫃運送單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如果符合就准予放行。所以為保存貨櫃中貨物之完整性,避免中途被調包或遺失,凡是轉口貨櫃必須從其中一個碼頭轉到另一個碼頭,一定要加封海關的封條。其流程係由船務公司以每一艘貨輪為單位,憑准單依貨櫃數量向海關申請封條,領到封條之後就在海關的電腦上配對編號,並列印貨櫃動態表,再由加封人員持所申請之封條為貨櫃加封等情,業據前述證人楊威國、王基乙證述綦詳。是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慮其內所裝載之貨物調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制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參照)。又貨櫃標示牌係貨櫃製造廠商按照國際編碼方式出廠,作為該貨櫃特定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與陳鍾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私運管制物品之大陸乾蒜頭進口,並事先安排將他只貨櫃上之貨櫃標示牌,磨去原有舊號碼,重新打上偽造同A櫃貨櫃號碼、表明貨櫃身分之貨櫃標示牌,已創設另一文書之意義,及於貨櫃進口加封時所獲知之海關封條號碼,偽造成同號海關封條加封於B櫃之貨櫃上,形成二櫃同號,再由被告丙○○進行貨櫃調包,將調包後之貨櫃拖運轉儲貨櫃場,以掩飾其等走私之犯行,自屬偽造海關封條及貨櫃標示牌,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罪。被告丙○○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及甲○○二人係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故如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國內某地運送至國內另一地點,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陸乾蒜頭係被告甲○○與陳鍾年以嘉民公司名義,虛偽申報貨物為茶籽餅(TEASEEDCAKE),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聯明輪自香港載運進口,被告丙○○固有受陳鍾年之僱用,為之載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乾蒜頭,並以偽造之海關封條、貨櫃標示牌,調包貨櫃轉儲之犯行,但並未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此據其前揭供述甚明,證人即香港偉信貿易公司吳國偉於偵查中亦陳稱:係一位姓「陳」的到香港找我...等語,足見被告丙○○係在上開進口之貨櫃入港後,才至碼頭將貨櫃運出,對於被告甲○○與陳鍾年事先如何進口貨物應未參與,尚難僅憑其參與貨櫃進口後之調包運送行為,即推論其與被告甲○○及陳鍾年對於走私物品進口,事前有犯意聯絡,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等係變造貨櫃號碼,以便與挾帶管制物品之真櫃進口時,與之調包轉儲一節,因被告甲○○與陳鍾年已事先安排將他只貨櫃上之貨櫃標示牌,磨去原有舊號碼,重新打上偽造同真櫃貨櫃號碼、表明貨櫃身分之貨櫃標示牌,顯已創設另一文書之意義,應屬偽造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公訴人併漏未論及被告等行使偽造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私文書之罪名,均有未洽,惟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等變造貨櫃號碼,調包轉儲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指明。被告甲○○、丙○○於右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均有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甲○○與陳鍾年,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及被告丙○○與陳鍾年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郭再欽、楊秀霞、黃真和向正利公司租用空櫃,及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夏瑞章、黃道謙載運、調包貨櫃,以遂行走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及 陳年鍾 共同偽造準公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間,及被告丙○○所犯上開運送走私物品、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等有何連續私運或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引被告二人應成立連續犯,顯屬贅語,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較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原審判決時已在新法修正公布後,竟漏未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舊法,顯有未洽。㈡被告丙○○並未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行為,其涉犯走私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其與被告甲○○等均係共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郭再欽、楊秀霞、黃真和向正利公司租用空櫃,及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夏瑞章、黃道謙載運、調包貨櫃,以遂行渠等走私犯行,卻未論以間接正犯,自有疏漏。㈣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二人與冒名「陳鍾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云云,原判決則認係陳鍾年本人與被告二人共犯上開罪行,所認共犯之人既與公訴意旨不同,卻未詳述其認定依據並予敘明,亦有未當。㈤貨櫃標示牌係貨櫃製造廠商按照國際編碼方式出廠,作為該貨櫃特定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甲○○與陳鍾年事先安排將他只貨櫃上之貨櫃標示牌,磨去原有舊號碼,重新打上偽造同真櫃貨櫃號碼、表明貨櫃身分之貨櫃標示牌,顯已創設另一文書之意義,應屬偽造刑法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認係屬變造行為,又漏未論及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均有未合。㈥本案查獲之管制物品大陸乾蒜頭為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已據前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六○六九四號號敘甚明,原判決予以引用卻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多次誤載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顯有疏誤。㈦偽造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標示牌並未扣案,而該貨櫃已由正利公司領回,此據證人張高松證述在卷,有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該貨櫃標示牌有扣案之資料,原判決竟誤載有該偽造之CNCU四五二О三一一號貨櫃標示牌一面扣案為佐,顯與事實不符,該貨櫃標示牌既未扣案,而貨櫃已由正利公司領回,堪認該貨櫃標示牌應已滅失,原判決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私運及運送走私物品之價值達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危害國家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C/S五О二六三二之海關封條一只,可認係共犯陳鍾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偽造之海關封條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及變造(應認係偽造)之貨櫃櫃號(即標示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云云,均有未當,附此敘明。又查獲之大陸乾蒜頭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雖係被告甲○○與陳鍾年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前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九一○六○六九四號函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與陳鍾年共同以嘉民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管制物品大陸乾蒜頭,並以偽造貨櫃標示牌及海關封條、調包貨櫃之方式,交由被告丙○○運送遂行渠等走私牟利之目的,犯罪情節嚴重,依渠等犯罪性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均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