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乙○○○住屏東縣被告甲○○女四十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提出其所有高雄○○○鄉○○○○段十五之六二二地號及其地上物之權狀二紙及簽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同額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屢經催討,迄今均未償還借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經訊據自訴人,由其陳稱:被告當時說要還親戚錢,才向我借五十萬,有約定二分利,後來被告生意不好,我同意她付我一分利,被告利息付了約二、三個月,本件之前,曾陸續借被告錢一年多,有時她軋票向我調錢,我也會借,權狀是真的且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應足認本件實與一般民間借款無異,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某種詐術始借款予被告,至事後被告雖因故無法償還借款,惟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