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第三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普通刀械壹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乙醇壹瓶及未扣案之繩子壹條、手銬壹付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普通刀械壹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乙醇壹瓶及未扣案之繩子壹條、手銬壹付均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普通刀械壹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乙醇壹瓶及未扣案之繩子壹條、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廟會攤販處購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同時購買二把刀械,另一把則非公告管制之刀械)而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三樓丙○○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與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武士刀一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甲○○持普通刀械一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共同脅迫乙○○就範,乙○○見狀因欲奪取丙○○所持之武士刀,相互拉扯中,乙○○之左手食指及中指遭該武士刀割傷(各約二公分)。嗣丙○○及甲○○於制伏乙○○後,旋以繩子綑綁乙○○於該址椅子上,並以手銬一付(繩子、手拷均未扣案)拷住乙○○,並以工業酒精強灌乙○○及逼使乙○○自行剪亂頭髮,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丙○○復單獨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武士刀之刀背砍擊乙○○之身體背部,致乙○○背部瘀傷。迨同日十五時許,二人復推由甲○○駕車,與丙○○二人共同將乙○○押送至南庄鄉南江村十八鄰長崎下十三號旁工寮,抵達後甲○○則自行駕車離去。迨同日二十四時許,乙○○趁丙○○熟睡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丙○○,再依丙○○之供述循線起出刀械二把。計乙○○因丙○○及甲○○之行為而遭剝奪自由之時間,長達十小時之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害情形之照片三幀及扣案之刀械二把、乙醇一瓶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刀械二把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認係公告管制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武士刀;另一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尚非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鑑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武士刀刀背砍擊告訴人背部部分)。告訴人雖因與被告丙○○爭奪武士刀,致受有手指割傷之傷害,惟此乃被告丙○○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丙○○及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行為時所持之刀械(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經鑑驗結果,雖認非屬公告管制刀械,惟被告甲○○及丙○○均係本於持武士刀以脅迫告訴人乙○○就範之意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部分,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被告丙○○持刀背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由丙○○單獨起意,甲○○並未參與,屬犯意過剩之範圍,自應由丙○○個人單獨負傷害責任,均附此敘明。被告丙○○、甲○○共同妨害自由罪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為⑴被告二人另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強制罪均屬妨害自由罪章,二者僅有程度上之不同,被告二人之低度強制行為,既係在妨害自由期間所為,其所犯強制罪部分即應為其繼續進行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又不法持有刀械係屬行為之繼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於行為前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應與本件犯罪行為中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行,分別論罪,將單純一罪予以割裂論罪,亦有未洽。惟上開⑴強制罪嫌及⑵行為前之不法持有刀械行為,既均經公訴人分別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甲○○雖無前科,惟渠與被告丙○○二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持刀私行拘禁告訴人長達十餘小時之久,亦足認心性殘暴,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鉅,二者本均應從重量刑;惟念二人在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二人所渉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刃長四十九公分,柄長二十一公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刀械,為違禁物;另普通刀械一把(刃長二十九公分,柄長十六公分)、乙醇一瓶,經查為被告丙○○所有,但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另繩子一條及手銬一付雖均未扣案,惟無以證明該繩子及手拷業已滅失,且該繩子、手拷亦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使用,爰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