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7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7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31日22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七樓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
移送人於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K他命陽性反
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曾因吸食迷幻物品非行,經本院裁定處罰鍰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
思考悔過,殘害自己身體健康,再犯本件非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主動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併其違犯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