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2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5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拾壹點伍陸公克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快樂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毛重11.56公克)。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移送人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聯華生技測試
劑初步檢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依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
果成K他命反應)。
(五)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參。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承認前揭非行,態度尚可,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
11.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示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