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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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 律師
被 告 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由被告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締結旅遊契約,由
原告參加被告販賣之關島旅遊行程。本件係原告甲○○於97
年8月12日上午以電話向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 陳玫君 洽詢關
島旅遊行程事宜,其後陳玫君將關島旅遊之「報價單」emai
l給原告甲○○,原告甲○○又轉email給原告戊○○,報價
單內容雖有航班時間、行程表、自費項目說明,但並未提及
入境關島所需之證件。嗣後被告另一業務即訴外人乙○○以
電話向原告甲○○詢問參團意願及報價,雙方商定價錢後並
約定原告下午6時至被告處繳納定金,原告依約前往並由原
告甲○○依乙○○要求以信用卡方式繳納原告定金22,000元
,乙○○以不一定有 房間琳 要求原告甲○○簽下訂房保證書
,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訂房不成之後續動作(如刷退定金等事
宜)處理之用。原告離開前向乙○○索取旅遊資料及贈品,
乙○○以不確定能否訂房成功為由拒絕交付書面資料、贈品
,亦不肯簽訂旅遊契約。又乙○○僅要求原告繳交護照影本
,未曾提及入境關島是否需要其他證件,亦未要求原告出示
任何證件供其檢查。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原告甲○○
致電陳玫君確定已訂房成功後,要求陳玫君郵寄資料與贈品
,陳玫君先以時間不及為由要求原告甲○○於機場領取資料
及贈品,然在原告甲○○甲○○堅持下,陳玫君始同意郵寄
資料。而另關於原告戊○○之旅遊資料及贈品,陳玫君應原
告甲○○要求,答應與原告戊○○直接聯絡相關事宜,原告
甲○○將戊○○的手機號碼留予陳玫君,但當日陳玫君始終
未與原告戊○○聯絡。被告於當日晚間僅將所有資料一份(
包含關島入關程序、關島旅遊行前備忘錄、行程表、關島交
通路線圖、護照自帶機場切結書、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等資料共7頁)以及原告之海關單寄給原告甲○○。乙○
○於97年8月15日上午11點時許致電原告戊○○催繳尾款,
然電話中未提到關於去關島所需證件,亦未詢問是否收到資
料、合約書,隨後(約11時30分許)原告甲○○致電乙○○
,再提醒乙○○應將所有資料寄一份給原告戊○○,惟乙○
○先後以各種事由推託,原告甲○○乃要求乙○○將旅遊資
料email給原告戊○○,並留下原告戊○○的電子信箱。乙
○○即同意將所有資料email給原告戊○○,原告甲○○同
時要求乙○○email之後致電原告戊○○,詢問原告戊○○
是否同意以email代替郵寄書面資料。雖乙○○事後堅稱當
日有將旅遊資料email給原告戊○○,但原告戊○○始終未
接到乙○○之電話,且從未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取代郵寄。
且退萬步言,縱乙○○確有發出包含旅遊資料檔案之電子郵
件予原告戊○○,原告戊○○亦實未收到乙○○寄來的任何
電子郵件,乙○○對此顯有過失,是被告並未履行其報告必
要事項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義務。被告員工陳玫君、乙○
○為被告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
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戊○○之旅遊費用已於97年
8月15日分2筆以信用卡方式繳納。被告之員工陳玫君、乙○
○疏未告知原告戊○○「入境關島必須攜帶中華民國身分證
正本」此重要訊息,亦未於預定出發日(97年8月16日)前
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上開事項,違背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第10條第2項書面告知必要事項之義務,原告戊○○得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所有費用27,000元。因前開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戊○○之關島旅遊行程無法成行,
被告乃於出發當日(97年8月16日)始知悉並通知原告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請
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100%共27,000元。又出發當日(8月16
日)出發當日下午10時許於機場checkin時,原告戊○○方
由機票記載得知須攜帶身分證,當即告知被告送機人員丁○
○未帶身分證,當時丁○○急於處理其他事務,置原告戊○
○於不理,直到原告戊○○追問,丁○○才表示「一定要身
分證正本,否則無法登機」,因丁○○未優先處理此一重要
問題,耗費近10分鐘的寶貴時間。因原告戊○○家人不會開
車,無法將身分證送來。丁○○於10時20分許處理事務完畢
後駕車返回臺北途中,原告戊○○眼見返回臺北取得證件勢
必不及,於10時40分許尋得其舅可往雷家取得證件並送來機
場,惟其舅趕至機場時已為11時40分,已超過最後checkin
時間,關島之旅確定無法成行。事後得知此情形下被告可請
其員工從臺北將證件送至機場,但丁○○一再延誤處置時機
,且明知可請臺北員工取送證件卻未提出此法,致原告戊○
○關島之旅無法成行,被告處置顯有不當,丁○○為被告之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
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戊○○乃於出發當日始獲旅遊活動
無法成行之通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旅遊費用100%之違約金共27,000元
。原告甲○○與戊○○小姐相約前往,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造成原告戊○○無法前往,至使原告甲○○前往關島毫
無意義。該情形亦為8月16日出發當日,晚間10點於桃園機
場始受告知。據此,原告甲○○亦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5款
之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共計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54,0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000
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甲○○於97年8月11日來電預訂2人於97年8
月16日前往關島之機票及酒店住宿,於同年月12日確定尚有
機位及住房後通知原告甲○○,並約定當日下午辦理手續,
原告即於當日下午6時至被告公司,了解所有手續並提供護
照影本,原告僅要求訂一間房,被告代訂機票及酒店每人費
用27,000元,由原告甲○○先刷2人訂金22,000元,被告出
具住房與機位保證書,如未確定機位及住宿,何需原告前來
並收取訂金、開立住房機位保證書,原告上開所述不實。又
被告未曾拒絕提供旅遊資料贈品與簽訂旅遊契約之必要,亦
有違交易習慣與規定,當日除詳細說明前往關島需帶6個月
有效護照及身分證正本外,並同意將雙方其他約定填寫於系
爭旅遊契約第21條其他協議事項中。因當日無法取得合約專
用章,原告除同意被告次日於契約書上蓋章後再行寄送,原
告戊○○亦要求將資料與後續連絡事宜通知原告甲○○即可
,一切由原告甲○○處理,故將2人同時列名於所有資料上
。原告甲○○接獲相關旅遊資料後要求被告email傳送旅遊
資料予原告戊○○,並將個別以信用卡支付費用尾款,至此
才提供原告戊○○電話,被告依原告甲○○要求,與原告戊
○○連繫並再次強調需帶護照及身分證,原告戊○○亦告知
將傳刷費用,被告隨後轉知原告甲○○處理經過,並請其名
回傳旅遊契約書與護照(簽證)自帶時場切結書,並於切結
書、關島旅遊行前備忘上註明無美簽證者需帶有效護照及身
分證,並再次回頭告知務必與原告戊○○帶上述證件並準時
前往機場,係原告戊○○個人失察未帶證件無法出境,與原
告無涉。另有關被告所提品保協會協調時錄音,無法判斷是
否是在當時錄音,確實有被告的人在裡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8月14日締結旅遊契約,由原告參加被
告販賣之關島旅遊行程。
(二)原告甲○○於97年8月12日上午以電話向被告業務陳玫君
洽詢關島旅遊行程事宜,後陳玫君將關島旅遊報價單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甲○○,原告甲○○再轉寄給原告戊○
○。同日下午被告業務乙○○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意願及報
價,並約定原告當日下午至被告處繳定金。被告即要求原
告繳納定金,之後由原告以信用卡方式繳納定金22,000元
,乙○○要求原告甲○○簽立住房機位保證書。
(三)原告甲○○向被告之職員陳玫君確定訂房成功。陳玫君事
後將旅遊資料及贈品郵寄給原告甲○○。原告嗣後即分別
以信用卡刷卡繳付其餘旅遊費用(團費為每人27,000元)
。
(四)原告於97年8月16日當日到機場,因原告戊○○未攜帶身
分證致無法入境關島,原告甲○○雖有帶身分證及護照但
亦陪同留下未至關島,致原告該次遊旅未能成行。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之過失未能告知至關島旅遊需帶身分證
,且機場送行人員亦未盡力協助,致原告戊○○於出發當日
未攜身分證無法出境,原告戊○○已解約,請求被告返還旅
遊費用27,000元,並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
,請求賠償原告戊○○違約金27,000元,合計54,000元。又
原告甲○○與戊○○相約前往,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
戊○○無法前往,原告甲○○前往關島已毫無意義。原告甲
○○亦依旅遊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共計
2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
要爭點為(一)被告之職員陳玫君或乙○○是否有原告所指
未盡報告旅遊注意事項義務之情事?(即被告是否有告知原
告戊○○關於此次旅遊應帶身分證之事?或原告甲○○就與
被告接洽旅遊事務是否為原告戊○○之代理人?被告之職員
向原告甲○○告知旅遊注意事項部分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戊
○○?)(二)被告職員丁○○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能立即處
理原告戊○○所詢未帶身分證之重要事項,致原告戊○○無
法及時取得身分證正本,導致此次旅遊無法成行?(三)如
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時,被
告應分別賠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就此分敘如下:
(一)被告之職員陳玫君或乙○○是否有原告所指未盡報告旅遊
注意事項義務之情事(即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戊○○關於
此次旅遊應帶身分證之事?或原告甲○○就與被告接洽旅
遊事務是否為原告戊○○之代理人?被告之職員向原告甲
○○告知旅遊注意事項部分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戊○○?
)。經查:
⑴原告於97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告處時,當時由被告
與原告甲○○所簽立住房機位保證書略載:「貴賓甲○○
等2位於97年8月12日報名出發日期…住宿先入3晚悅泰飯
店,2NPic海洋大樓銀卡。報價$27,000*2=54,000。因
住宿飯店公司規定,飯店已確認訂出所以本公司須向貴賓
收取訂房機位保證書。合計$22,000元…已保證一旦飯店
確認無取消之虞。(先刷一位團費當訂金)…立同意書人
甲○○日期08/12…」等情,於訂房機位保證書上僅由原
告甲○○簽名,並留下原告甲○○之聯絡方式,原告戊○
○則未簽名。而依前述,原告甲○○嗣後有向被告職員陳
玫君確定訂房成功,顯見原告甲○○雖有簽立住房訂位保
證書,然於簽立當時尚未完全確認有住房,否則即無再於
嗣後由原告甲○○向被告確認訂房成功之必要。被告辯稱
於簽立機位訂房保證書時已確定機位住房云云,尚非可取
。至被告陳稱其職員在原告於97年8月12日到被告處時有
口頭告知原告應攜帶身分證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
逕予採信。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甲○○為原告戊○○之代理人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查,有關被告所稱原告戊○○向被告陳稱由原
告甲○○處理,並由被告與原告甲○○聯絡等情,原告對
此節業已否認。而該住房機位保證書雖僅由原告甲○○簽
立並刷卡交付訂金,然當時住房尚未確定,亦難僅憑由原
告甲○○簽立該住房機位保證書即可推認原告戊○○有授
權原告甲○○為之代理之意。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觀光局97年9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09731448400號函後
附被告就本件交易糾紛之說明,被告亦陳明「…8月15日
下午朱先生(指原告甲○○)來電告知未與朱小姐(此應
為雷小姐之誤,指原告戊○○)同住,希望能將行前備忘
錄E-MAIL給雷小姐;傍晚朱先生回傳旅遊契約書及護照自
帶確認書等資料」,而上開文件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由原告甲○○所向被告表明者,依意思觀之應可推認
原告甲○○無代理原告戊○○之意,請被告向原告戊○○
說明行前準備事項。又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載明:「…立契約書人(
旅客姓名)甲○○、戊○○等2位旅客(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凱悅旅行社(以下稱乙方)…第二十一條(
其他協議事項)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一、關島為
免簽證,但甲方需攜帶具六個月以上之護照正本,及身分
證正本供檢查,否則將無法登機,乙方並不代甲方收取以
上證照。…」等語,而其下訂約人甲方僅甲○○簽名等情
,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可查。另原告所提出之護照(簽證
)自帶機場切結書影本亦載:「無美簽者:需帶有效之護
照+身分證正本【切記不可用其他證件代替身分證】」等
語;而其上雖僅有原告甲○○之簽名。然依前所述,原告
於97年8月12日至被告處時,僅由原告甲○○簽立住房機
位保證書,原告在當時均未簽立上開旅遊契約書及護照(
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之書面資料,而係被告嗣後於原告
甲○○向被告職員確定住房後,由被告寄發該書面之旅遊
契約及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予原告甲○○簽名,
此時原告均係立於被動之立場,被告既未寄該書面之旅遊
契約書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資料予原告戊○○簽
名,原告戊○○亦無從在上開旅遊契約書及護照(簽證)
自帶機場切結書之書面資料上簽名,是由其簽立旅遊契約
書及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過程中,亦無從認定原
告戊○○就與被告簽立旅遊契約一事有授權原告甲○○為
代理之意,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僅有原告甲○○之簽名而認
被告戊○○有授權原告甲○○代理之意。又原告戊○○雖
未與被告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然原告戊○○曾隨同原告
甲○○至被告處洽談有關前往關島旅遊之事宜,嗣後被告
就有關關島旅遊事宜與接洽原告戊○○付款,原告戊○○
並依被告之指示付款,堪認原告戊○○確與被告達成提供
原告戊○○有關至關島旅遊服務之契約之合意,而旅遊契
約依法並未有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其契約業已成立。至民
法第514條之2雖規定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
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等,然此係要求旅遊營業人在旅
客要求以書面記載旅遊有關事項時之應記載事項,並要求
旅遊營業人交付該書面之義務,非要求旅遊契約之訂定以
書面為其要件。原戊○○與被告既成立旅遊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上開重要事項自有告知原告戊○○之義務
,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相關職員有口頭告知原告戊○○,
亦不能證明原告甲○○為原告戊○○就訂立有關前往關島
之旅遊契約等事宜之代理人,則被告對原告甲○○告知旅
遊注意事項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戊○○。
(二)被告職員丁○○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能立即處理原告戊○○
所詢未帶身分證之重要事項,致原告戊○○無法及時取得
身分證正本,導致此次旅遊無法成行:本件被告既未盡告
知有關前往關島旅遊應攜帶身分證等之重要事項,致原告
戊○○因此未攜帶身分證,致無法前往關島。而原告主張
被告職員丁○○未能於第一時間即為原告戊○○處理及可
請求被告在臺北之其他職員至原告戊○○家取證卻未如此
處理等情縱然屬實,然前往關島旅遊者非僅原告二人,尚
有其他旅客,丁○○自無法僅為原告戊○○處理而置其他
旅客於不顧。況且被告其他職員未盡告知義務已成立於前
,丁○○所為僅係為求盡力彌補被告公司有關方面之過失
,本院依其情形,尚難認為其未於第一時間處理或未通知
其在臺北公司之其他職員至原告戊○○家取證,即認為丁
○○為有過失。此外,原告不能證明丁○○於處理被告與
原告之旅遊服務有其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
(三)如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時
,被告應分別賠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⑴因關島為免簽證地區,但旅客如有美簽者應攜帶有效之護
照,如無美簽者,則應攜帶有效護照及身分證正本。此與
一般國家免簽證之情形似有所不同。而旅客如無美簽未攜
帶護照、身分證者無法登記前往關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
書等件影本為證,此亦為本件糾紛之由來,自足信為實在
。而關島旅遊為被告經營旅業地區之一,被告身為經營旅
遊服務業者,對此事項自應有盡告知與其簽訂旅遊契約相
對人之義務。依前述,原告戊○○已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
,被告職員既未能盡此部分告知義務,致原告戊○○未攜
帶身分證至機場,使原告戊○○無法登記前往關島旅遊,
被告相關職員應認係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渠
等之過失應與被告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致其無法於97年8月16日前往關島旅遊而主
張解除契約即為可取,則原告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費用27,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戊○○主張依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100%旅遊費用即27,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僅原告甲○○
與被告簽訂該書面契約,原告戊○○並未與被告簽訂該書
面契約,原告既主張原告戊○○未委託原告甲○○代理處
理有關前往關島旅遊事宜,是該書面契約所約定事項自不
當然及於原告戊○○,被告與原告戊○○僅於提供關島旅
遊住宿、機票及一般旅遊有關服務之事項,至此違約賠償
部分之約定,原告戊○○與被告既未約定,則原告戊○○
逕引原告甲○○與被告之書面契約約定內容作為請求賠償
之依據,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甲○○主張因被告職員之過失,致原告戊○○無法
成行,致原告甲○○前往關島毫無意義,依契約第11條第
5款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共計27,000元一節,亦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甲○○與被告所簽旅遊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
甲方(即原告甲○○)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
悉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
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
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期間時間之長短,
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本件被告對原告
甲○○業已盡告知義務,並無其他義務之違反,雖被告因
對原告戊○○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戊○○無法成行,然
原告甲○○仍可成行,僅因原告間之情誼致原告甲○○亦
一同留下不前往關島,則原告甲○○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
,尚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戊○○依其與被告間之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
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