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未約定利息,清償期約定為89年10月31日
,被告並簽發同面額、票號QA0000000、發票日89年10月31
日支票1紙償還,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原告遲至98年4月始收到銀行退票通知,旋即向被告催討
上開借款,被告隨即簽立字據承認有上開債務且允諾於98年
7月5日前清償,惟嗣後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早於89年間清償欠款,本件借款起因為當時伊
經營韶華有限公司,專做紙張和印刷製品,經常進出學校,
因職務之便認識仁和國中主任即原告之夫乙○○,後因週轉
之需而向乙○○借錢,乙○○便要伊到他家中找原告借錢,
原告要求伊開立支票並將汽車暫時放在原告處作為擔保。過
了一星期後,因伊來不及將錢存入銀行而遭退票,翌日原告
就打電話要求伊清償借款,伊到原告家中還錢時,原告稱上
開支票還在銀行,遂寫了一張便條證明伊已還錢之事實,並
將汽車還給伊,之後伊仍有向原告催討返還支票,但原告稱
沒時間去銀行領取,即不予理會。豈料原告竟於相隔約10年
之久,持上開支票向伊催討借款,伊一時想不起來,且原告
限制伊簽完名字才可離去,伊只好在98年4月間簽立字據答
應於同年7月5日清償債務,惟被告事後回想,系爭債務業
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貸與被告6萬元,未約定利息,清償期為89年10月
31日,被告則簽發上開支票1紙作為清償之用,惟原告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書立承認債務字據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在便條
紙上寫明收到伊6萬元並將作為擔保的汽車交還被告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仍未提出所稱上開原告書立收款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業
已清償債務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僅憑一言,即
認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務。至被告辯稱因其清償債務,原告
才會將作為擔保之汽車返還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
稱被告於交付支票後即將汽車開回等語,依上見解,被告自
應就所稱原告交還汽車時點在清償借款之後,由此推知被告
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供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嗣後仍有向原告催討返還支票,但原告藉詞拖延
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4月間遭原告催討債務時,在未
查明已否清償前,即自願書立字據,載明「本人甲○○(即
被告)向丙○○小姐(即原告)借六萬元正於民國八十九年
10月31日,未還,本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還清
。合計利息柒萬伍仟元正」等語,交予原告收執,用以表明
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字據在
卷為憑,而被告既陳稱借款及還款當時為韶華有限公司負責
人,當具有一般商業週轉借貸之知識,應知悉向債權人清償
借款後,除得請求債權人給與受領證書外,至少應請求債權
人交出作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否則債權人仍有可能持該票據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或將該票據轉讓第三人作為融通資金
之用,本件被告卻僅因原告藉詞拖延返還上開支票後,即未
再進一步向原告催討或採取法律上救濟途徑,任由其所簽發
之支票在外流通逾8年之久,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在原告
催討系爭借款時,逕自簽立書據希求原告緩期催討,嗣後再
予爭執業已清償完畢,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至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7日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
分行提示交換而遭退票,受託銀行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領回
未果,因而遲延甚久始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有上開支票退
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通知函在卷可查,此
部分證據固堪認定原告遲延甚久始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借款
,惟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有利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質疑,亦無足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
款債務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31日,未有利息之約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89年10月31日約定期
限屆滿翌日起(即89年11月1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堪以
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返還借款,依前揭規定及見解,被告即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原告6萬元,並應自89年11月1日起負遲延給
付之責任。
四、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利
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書立自據承認有上開借款債務且
允諾於98年7月5日前清償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字據1紙附卷可查,堪信為事實,且核上開字據所載文義,
被告確有承認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依上
開規定,本件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於被告向原告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起,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兩
造僅陳稱上開字據係於98年4月間書立,均無法確定正確日
期,本院亦無從依卷內卷證資料判斷正確日期為何,是應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法理,推定為該年、月之15日(
即98年4月15日)起,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已中斷,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5日回溯5年,即自93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由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林維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