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2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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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