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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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順南
訴訟代理人 邱思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蘇順南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6年9
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併附加手
術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等,嗣於106年9月18日即
上開保險契約期滿之日前,原告透過被告臺南市學甲收費處
之收費員 許麗靜 ,要求依規定續保所有投保約定,惟被告透
過臺南市學甲區收費單位主管表達:同意系爭主約續保,但
對於系爭附約部分不予續約,後經雙方協商,原告認為除系
爭附約外,其他附約因影響原告權益不大,而不再堅持續約
,但被告至今仍未回覆。而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8條
規定: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
,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通知,則本續約視為續保;主契
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或繳清保險時,或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
為附約之終止事由。而系爭主約雖於106年已期滿,但依系
爭主約條款第16條規定為保證續約可見系爭主約並未終止,
仍繼續有效,且以原告於47年1月7日年出生及投保費率觀之
,至少仍有10年之續保空間。是系爭主約既未終止,則系爭
附約當然繼續有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於系爭主約到期前,透過被告公司學甲通訊處業務員許
麗靜要求申請續保,而被告也提供續保申請書給原告,惟被
告提出的續約申請書主約並非原告舊有之「新光定期保險」
(即系爭主約),而是被告私自更改的「新光人壽平準定期
壽險」,其特色在於並非分紅保單,且因非原生保險契約,
致原生保險契約終止時,附加險非經被告同意則不得附加,
顯與原告原投保之系爭主約為分紅保單、附加顯得因原生契
約續約而得續保之內容背道而馳,故原告未簽續保同意書。
2、依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可知,續保要件係得於保險期間屆滿
一個月前得以書面申請,惟前開條款所指「得」以書面要求
被告公司續約,並未規定逾越期滿前一個月及未以書面申請
續約,則不得申請續約之規定,是不論原告是否同意續保書
內容,應認原告要求申請續保程序已完成,則系爭主約續保
程序應為已進行中,無所謂申請續約之程序問題。再者,依
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更何況原告提出續保申請後
,被告已提供續保申請書給原告,足見原告續保申請程序已
完成,且原告並未在超過前開規定之二年期限後方提出申請
續保,是原告有理由要求續保,被告不得拒絕。
3、復依系爭主約之保險單記載:以後分期保險費的繳付,終期
日及續保時均依本保險契約所載約定辦理等語,足見原告保
險契約續保時,需依照原生保險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惟今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生保險契約(即系爭主約)轉換為
新定期保險,嚴重違反前開保險契約規定,而有違誠信原則
,則被告違反系爭主約保險約定在先,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與原告是否未簽立同意書無關,是被告所持理由不足採。另
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應具有一致性、相互性而不可分割,依
系爭主約及附約規定可知,主契約續保時,表示主契約並未
終止或消滅,則附加契約才可續保,故不容被告私下變更保
單條款,進而影響原告原有契約之續保權益。
4、此外,被告辯稱係因主管機關規定必須停止販售系爭主約,
惟財政部停售商品只限適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
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而系爭主約乃依八十四年五月十
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版所簽訂,意即系
爭主約應非屬財政部停止販售之分紅保單之範疇。又系爭主
約保單條款並未設有停售條款,是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請求就
系爭主約續約。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
期保險」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所有投保約定不因期滿而失
效,仍繼續有效,尤其是附加險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原告於86年9月18日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保單號碼:6MD00626,即系爭主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年,並附
加手術醫療附約(即系爭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原告雖
主張系爭主約及附約不因期滿而失效云云,惟查:系爭主約
為定期保險,保險始期為86年9月18日,保險期間為20年,
故系爭主約於106年9月18日後即為失效。又依系爭附約條款
第1條、第18條規定:「本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依主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並
訂之。」、「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二、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據上可知,系爭附約係依
系爭主約而存在,附約並無從如原告所述可以單獨投保,而
系爭主約既已於106年9月18日終止,則系爭附約效力亦失所
附麗,並非如原告所稱「原生契約並非終止而係續約,因此
附加險得以續保」。
㈡、按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一個月前填妥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換言之,若
要保人未於該項約定時間前填妥申請書面資料並送交保險人
,保險人依約當然無繼續承保之責,則主約於保險期間屆至
後,當然失效,附約亦隨從主約一併失效。原告既已當庭自
承,並未填具申請書,並出具空白之續約申請書,足徵被告
之業務員確實已將續約之權利義務使原告知悉,而原告不欲
簽妥申請書之意思,衡諸常理而言即為不再續保,故原告既
未提出投保之意思表示,不論其內心動機為何,雙方即無就
新保險商品有所合意,是原告未自行申請續保,自不得於系
爭保單期滿失效後年餘,發生保險事故,再以訴訟向被告請
求續約。
㈢、又前開條款規定「要保人得於....」之意涵,乃指要保人即
原告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自由選擇是否使該定期壽險繼續
生效,而續約要件尚限定要保人必須先填具申請書面,並於
系爭定期保險到期前一個月送交被告營業處所,被告方有依
約繼續承保之責任。非謂要保人未遵期提出申請或未依條款
約定之格式送出申請書面者,被告仍一概續保,蓋如此一來
,豈非使前開條款之程序事項約定遭架空?況倘若要保人可
於申請期限過後,於危險發生前,再任意執此條款向保險人
爭執續保,豈非使逆選擇之可能大幅提高,而有違保險制度
之本旨?故原告稱被告已提供申請書面給伊,表示伊已完成
申請程序等語,與前開保單條款約定不符,且前開條款所欲
規範主體實為要保人即原告,被告僅於原告依約履行前開條
件後,方負有繼續承保之義務。
㈣、另按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但書規定:除被保險人年齡屆至第7
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18條情形(即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
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系爭主約已因原告未依約填據書
面申請投保新保險商品,而使其保單效力終止,即發生第18
條之情形,而有第6條但書適用,是系爭附約所附隨之主約
既已終止,系爭附約即無保證續保或不得拒絕續保之拘束。
㈤、復查,系爭主約之紅利計算方式乃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80年
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號函示,其要旨係「壽險業
之保險單應依修正後之最低保單紅利計算公司辦理」。又依
主管機關91年12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函內容略以
「自93年起,適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800484
251號函規定計算紅利之保單應停止銷售」,從而系爭主約
既係依前開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計算
基礎,當然受91年12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函內容
拘束,而不得再行販售,故本件原商品即系爭主約並非被告
片面停止銷售或是故意不讓原告續保,而係因主管機關之強
制規定。因此,假設原告投保系爭主約後,有意繼續投保定
期壽險,被告即必須提供原保單即系爭主約以外之其他保險
商品,否則即有違主管機關之強制規定。另系爭主約保單條
款所列主管機關函示文號,實指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審核後
,主管機關核准該商品上市之文號,而非據以計算紅利公式
之文號,故原告稱主管機關未要求停售系爭主約保單云云,
應有誤解。
㈥、再者,原告雖爭執其續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業務員,係因
業務員提供新保單而不欲承保,然兩造本應受續保約定之拘
束,即應遵守條款內容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履行,且保險業務
員之主要業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
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保險業務員本無代為簽
約之權限,而必須是保戶交付相關要保書後,經由業務員轉
交保險公司始得認定有投保之邀約。而業務員許麗靜雖將續
保申請書送交原告,至多僅為邀約引誘,原告是否續約,仍
應視原告有無將申請書面(要約)送達至被告,並經被告依
行政程序續保(承諾)後,方達成續約或承保新保險商品之
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並未表示其要繼續投保,復依原告於
被告營業處所之協調會中已知悉定期保險之續保係成立一個
新保險契約等事,且原告就前開事實亦未予以爭執,足見原
告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提出續保之要約(即書面申請送達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於系爭主約屆期失效後,本無繼續承保
系爭主約之義務,而原告既就雙方有續保之合意乙節無法證
明,亦無以訴訟方式強迫被告承保之理。綜上所述,原告既
已為主約不續保之意思表示,復於嗣後為求附加保險之效力
,泛執被告片面變更商品為由要求續保,要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訂有
新光定期保險契約(即系爭主約)併附加新光手術醫療保險
附約條款(即系爭附約),被告認系爭主約之保險始期為86
年9月18日,依保險期間為20年計算,業已於106年9月18日
後即因期滿失效,又系爭附約乃依其主契約存在,而系爭主
約已於106年9月18日終止,則系爭附約效力亦失所附麗云云
,惟經原告否認上開事由,認為前開保險契約仍有效,而兩
造間保險契約之效力目前是否有效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關於確認保險契
約有效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9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及
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即系爭主約及附約),系爭主
約之保險期間為20年,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即保險期間屆滿
前透過被告收費員許麗靜提出續保要求,被告因而提出續約
申請書予原告,惟被告私自將原告舊有投保具有分紅保單性
質之系爭主約更改為「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原告認與
原投保之系爭主約內容相異,故未簽立續約申請書,惟被告
既已得知原告願續約之訊息並提出續約申請書,則不論原告
是否同意續保,均應認原告提出申請續保之程序已完成,且
原告並未超過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二年期限即提出申請續保
,是原告申請續保有理由,被告不得拒絕云云。惟經被告以
原告未於保險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填妥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
續約,不符合系爭主約第16條之規定,被告依約當然無繼續
承保之責,則系爭主約於保險期間屆至後當然失效,系爭附
約亦附隨系爭主約一併失效為由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請求系爭主約續保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系爭附約續保是
否有理由?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本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填妥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續約,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由上可知,原告倘欲使系爭主約於保
險期間屆至後繼續有效,應於保險期間屆之日即106年9月18
日一個月前出具續保申請書面向被告提出續約之申請。惟原
告於107年8月1日庭期稱「我於契約到期前半個月去新光保
險公司學甲服務處,收費員拿變更後的空白契約給我簽,但
這不是我要保的契約,所以我沒有簽」,又證人許麗靜於10
7年9月5日庭期證稱:「(你記得原告何時去辦理續約的?
)106年的8、9月時,我把續約資料送到原告家裡。」、「
(你是拿新的保險契約還是原件?)原告原本的保險契約已
經沒有了,所以我拿新的保險書給原告。」、「(原告要求
依據原86年定的保險條款繼續保,你說沒有這個保險單,你
拿空白的保險單給他填,他不同意?)我不知道他有無同意
,原告沒有簽給我。」等語,可知原告顯未依前開規定於保
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續保申請書面予被告,則難認原告
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續保申請之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知其
欲續保之意而提供續保同意書,無論原告是否同意續保書內
容,均應認已完成續保申請程序云云,應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續保同意書之系爭主約
商品名稱更改為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之不分紅保單,顯有
違誠信原則,嚴重損及原告利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主約並
非被告片面停止銷售或是故意不讓原告不續保,而係因主管
機關強制規定必須停止販售云云抗辯。惟查,依財政部91年
12月30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1年停售
紅利保單函令)第二點記載「自九十三年起,適用八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應
分配保單紅利之保單應停止銷售。」,復依系爭主約保單條
款末頁說明第三點記載「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
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
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調整。」,足
見系爭主約既係依照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計算紅利分配,則應有財政部91年停售紅利保單函令之適用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主約係因主管機關強制規定而停止販售
,並非故意不讓原告續保,係屬可採。是以,原告既未依兩
造約定於系爭主約期滿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續約申請,又系爭
主約已因主管機關強制規定而於而於93年起停止販售,則被
告亦無可能再以舊有之系爭主約作為續保申請書內容提供予
原告。綜上所述,足認系爭主約業已因保險期間20年期滿而
於106年9月18日失效,而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系爭主約期滿
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續約申請,是原告請求系爭主約續保之請
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再者,從契約乃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除非另有規定外,
主契約消滅時,從契約亦歸消滅。復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
、第18條規定記載「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
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則本附約
視為續保。續保之始期日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除被
保險人年齡屆至第七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十八條情形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
效力即行終止:二、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由上可知,
系爭主約如有終止或消滅之情事,則系爭附約則應隨同終止
。查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系爭主約期滿之日即106年9月18日
前一個月向被告提出續保申請書,故系爭主約因保險期間20
年期滿而當然失效,顯屬主契約終止之事由,則依前開附約
條款約定,系爭主約業已終止,則系爭附約應隨同主約終止
而失效,是原告主張系爭附約續約之請求,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保險期滿前一個月向被告提出書
面續約申請,自難認系爭主約仍繼續有效,又系爭主約既已
因保險期間屆至終止,則系爭附約應隨同系爭主約終止而失
所附麗,自無許原告就附約再為續約之理。是原告請求確認
其於86年9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所有投保約定不因期滿而失效,仍繼續有效,尤
其是附加險部分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