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99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乙○○所經營「來客多超商」前之騎樓,竊取乙○○所有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1份。㈡同年6月18日上午5時44分許,在同址,竊取乙○○所有之自由時報3份。㈢同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同址,竊取乙○○所有之自由時報4份、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1份。得手後,留供己用。嗣99年6月19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上開報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6、27、34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紙、蒐證相片8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0、23、24、26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3次竊盜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就被告3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30日,實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報紙價值不高,危害尚微,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解並賠償所竊財物價值逾十倍數額之金錢,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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