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先後2次竊取之不鏽鋼水溝蓋價值分別補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聲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前曾3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因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約5,000元、15,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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