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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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接續執行,在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
PMA、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DA、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共7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
許,在新北市○○區○市○路之某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建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威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林威助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明知PMA、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墨綠色藥錠1顆、粉紅色藥錠2顆、藍色藥錠2顆、綠色藥錠2顆、透明結晶2包(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分別呈:㈠第二級毒品PMA(驗餘淨重
0.1345公克)、㈡第二級毒品PMA及MDA(驗餘合計淨重0.3917公克)、㈢第二級毒品PMA及MDA(驗餘合計淨重0.3827公克)、㈣第二級毒品PMA、MDMA及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3817公克)、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9.8547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PMA之藥錠(墨綠色)│1顆│驗餘淨重0.1345公克│├──┼───────────────────┼──┼───────────┤│二│含第二級毒品PMA、MDA之藥錠(粉紅色)│2顆│驗餘合計淨重0.3917公克│├──┼───────────────────┼──┼───────────┤│三│含第二級毒品PMA、MDA之藥錠(藍色)│2顆│驗餘合計淨重0.3827公克│├──┼───────────────────┼──┼───────────┤│四│含第二級毒品PMA、MDMA及安非他命之藥錠│2顆│驗餘合計淨重0.3817公克│││(綠色)│││├──┼───────────────────┼──┼───────────┤│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9.854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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