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海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海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關於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更正為「(問:你在1月20日被抓當天下午, 陳有 德、 花健育 二人是否有到店內去打電玩?)沒有,他們沒有玩,只是買東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花健育及 陳有德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花健育、陳有德等賭博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花健育、陳有德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揭賭博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王海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玲自民國100年9月上旬受僱於 孫素菊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天天樂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乙職,負責管理電子遊戲場。於101年1月20日16時5分許前某時,賭客 花義順 ,至該遊戲場先後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000元)與王海玲兌換代幣共200枚,以投入1枚代幣即累積10分、押1次1分之方式,將200枚代幣投入「大聯盟電子遊戲機」把玩,迨該機台之分數為1,800分而花義順不續玩時,乃由王海玲為之洗分並1:1比率兌換現金1,800元交付花義順,花義順復以100元向王海玲兌換10枚代幣把玩「賽馬」,迨分數玩盡,而身上僅餘1,700元遂離去;又當日亦有賭客陳有德在此把玩機台(孫素菊、王海玲及花義順涉犯賭博罪嫌已另案起訴)。王海玲先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003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於101年1月21日中午,在本署第8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證稱:花義順於101年1月
20日有向伊兌換代幣等語,嗣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8月
21日下午,在本署第1偵查庭內供前具結後證述:伊不記得花義順於101年1月20日是否有兌換代幣;花義順及陳有德當日無把玩電玩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及法院審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海玲及證人孫素菊於偵│被告於上述時、地經孫素菊僱用為上址│││訊中之供述│遊戲場之店員,並有兌換代幣之事實。│├──┼─────────────┼─────────────────┤│(二)│證人即賭客花義順於警詢及偵│(一)證人花義順於101年1月20日16時5│││訊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陳有德│分許前某時,在上址遊戲場內向店│││於102年1月8日之偵訊筆錄、│員以現金兌換代幣、把玩「大聯盟│││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2月24│電子遊戲機、賽馬」等機台,並以│││日製作之勘驗報告│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二)證人陳有德於同日有把玩「大聯盟││││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三)│被告先後於101年1月21日、同│被告明知證人花義順於上述時、地把玩│││年8月21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機台,並以現金兌換代幣;且證人陳有│││供前具結後證述及證人結文│德於上述時、地曾把玩機台之事實,仍││││基於偽證之故意,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徐壽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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