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繁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害人A女(真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15歲,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被告上述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竟因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不知克制衝動,仍與之性交,對於被害人身心發展影響非微,惟兼衡其實施性交行為之手段平和、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務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念其年紀尚輕,復經斟酌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0月間,與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結識交往,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尚無成熟且健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分別於100年3月至同年6月間,與A女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號5樓之2之同居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中之自白││├──┼───────────┼────────────┤│2│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0次性交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簡湘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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