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濬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濬明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99年度偵字第4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9年8月間某日起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濬明於99年6月9日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13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99年8月間某日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案),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書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前案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並無其他犯行再受有刑事訴追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