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仲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仲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參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裝盛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田仲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入海洛因毛重2錢及以16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5公克,取其中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因其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所需,竟同時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賺取差價。嗣於100年4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經警在田仲哲友人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7樓之住處,查獲田仲哲,並當場扣得田仲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證人 蔡雅惠 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會幫他人調毒品賺取差價等情(見偵查卷第116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憑,又該扣案之海洛因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7公克,此有該局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56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5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餘總淨重63.87公克,總純質淨重62.05公克,此有該局100年
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4768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處斷。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遭警查扣之毒品是準備轉讓(應係販賣之意)給予別人及自己施用,因為還沒有買主所以才會放在身上,其有調毒品賺差價之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4.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3.7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裝盛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盒1個及吸管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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