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告 曾莉蓁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德勳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起訴狀所述應附之原證14、15,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對於本件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部分,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3不法詳如證14逾10天仍不認錯,自撤非法處分即應道歉如上。」等語,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亦未附具原證14、15,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使本院及被告知悉本件起訴範圍,以利被告為訴訟之防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