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陳震鈞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被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原告之親姐姐 陳美岑 之大女兒。而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父親 陳如鵬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另由原告之弟弟 陳清 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6年間,系爭房地遭到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4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加以拍賣,原告思及此為家族流傳之不動產,應力圖保存勿由外人買存,乃與其配偶 劉莉蓁 討論,以劉莉蓁為名義上負責人、原告為實際經營者之「立川實業社」出資,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而參與投標當時,原告因有債務之考量,不便自身擔任房地所有權人,即欲透過原告配偶詢問其弟是否願意擔任出名人,惟原告配偶不肯,原告之姐陳美岑乃自薦其女兒即被告為出名人,原告在取得被告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並以被告之名義於97年3月3日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並拍定,再由原告先後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84萬2,000元(即416萬1,000元押標金+1,668萬1,000元)之拍定款,系爭房地並於9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由原告保管系爭房
地不動產權狀,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之父、母親居住其內,且使原告之姐陳美岑、被告設立戶籍於上。原告並於97年6月19日以被告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並設立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前開借款原告多已清償,僅剩約200餘萬元之債務。原告更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借用身分證而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謄本。
綜上均可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後於10
8年11月下旬,原告因考量已無繼續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因與被告之父親另有債務糾紛,遂多次透過被告之父母通知、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均不願終止,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⒈原告之父親陳如鵬累積財富頗豐,家中財務向來為陳如鵬與
原告之母親 黃秀完 共同打理,並將經營之多家事業體,包括立川實業社、宇誠行實業有限公司及陳記建材有限公司(下宇誠公司、陳記公司),分別登記陳如鵬之兒女與配偶為負責人,以為資金調度之用。再陳如鵬另擁用系爭房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330房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168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下稱347房地)與桃園市○○區○○段○○○○○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58房地,下稱56、58房地)之所有權【以下簡稱該等房地為陳如鵬房地】,並將330房地登記在黃秀完名下,且基於稅務規劃,先將347房地與56、58房地分別登記在原告及原告之弟弟 陳清鑫 名下,預計在陳如鵬夫婦百年之後,即將該等房地之所有權分別歸屬原告及陳清鑫分別所有。至系爭房地則留下為貸款之擔保以應付生意之往來款項,是系爭房地原並非原告所有。
㈡原告因多次投資失敗,積欠大量債務,系爭陳如鵬房地均遭原告利用以抵押擔保:
原告過往數10年間因多次投資失利,先後投資於苗栗蓋房、、於苗栗經營保齡球、電動玩具、於大陸經營保齡館,均以失敗收場。而該投資所需之資金,均係陳如鵬、陳清鑫以34
7房地、56、58房地及系爭房地借款支應,該等房地並多次遭查封,多由陳如鵬以其他資金或向被告父親 陳慧仁 借款而暫告緩解。
㈢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保下陳如鵬留給陳清鑫之系爭
房地,實質上係清償原告上開投資失敗所積欠陳如鵬及陳清之債務:
因系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56、58房地於84年12月9日終遭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亦於96年間遭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但因系爭房地為陳如鵬欲留給陳清鑫之財產,陳如鵬乃決定以立川實業社帳戶出資拍定,以清償原告上開投資失敗所無力清償陳如鵬、陳清鑫之債務,且因原告與陳如鵬、陳清鑫均為系爭房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不僅係基於陳如鵬之意思,目的亦在於保住該房地,故原告之出資係清償因投資失敗之債務,系爭房地自非原告所有。
㈣系爭房地之出售須經陳如鵬之同意,價格亦由其決定,故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
於106年間因原告尚積欠鉅額貸款2,700餘萬元,向陳如鵬求助,經陳如鵬表示願將該房地以6,000萬元出售求現,被告父親陳慧仁知悉後,願以4,000萬元購買,後因陳如鵬認過低而拒絕。故由此可知,系爭房地顯係陳如鵬與陳清鑫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資金亦非其所有,被告母親並有對外借款300萬元以供支付,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認該資金為原告所有,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僅為清償其原本應負擔之債務而已。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可能受原告之委託而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實係受陳如鵬、陳清鑫之委託而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案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1、8-2地號土地原於57年8月28日、60年7月9日
因買賣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而登記為原告之父陳如鵬所有,系爭房屋則於60年3月間由原告之弟陳清鑫為起造人而興建完畢,並於70年11月11日經第一次保存登記為陳清鑫所有。系爭房地並有經系爭執行程序暫編為196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磚造之房屋,面積共59.16平方公尺,下稱增建物),且系爭房地及增建物共同坐落在系爭8-2土地上及第三人 陳水模 等人所共有之同段12地號之鄰地上,至於8-1地號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門前土地。
嗣系爭房地與增建物因擔保陳清鑫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並由原告、陳清鑫與陳如鵬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於84年4月12日變更抵押權債務人為宇誠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時任負責人為陳清鑫)後,於96年1月3日經彰化銀行請求為強制執行,本院即以系爭執行程序加以受理,系爭房地及增建物嗣於97年1月22日,以被告之名義以2,08
4萬2,000元拍定,並於97年1月25日先行繳交其中416萬1,000元押標金,再於97年3月3日繳交餘款1,668萬1,00
0元完畢,且於9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增建物使用1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本院卷第81頁可參。㈡立川實業社係於94年11月2日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後登記負
責人為原告之妻劉莉蓁,並於104年11月4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陳記行建材有限公司則係於81年6月30日所設立,並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宇誠行實業有限公司則於81年11月4日設立,且於104年1月29日即廢止登記等情,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調解卷第20頁、附本院卷第29
1頁、第292頁可參。㈢關於系爭房地拍定時及拍定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本院收受41
6萬1,000元之收據、系爭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並由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影本附調解卷第26之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0頁、第13頁及第16頁可參。
㈣系爭330房地、347房地、56、58房地原為陳如鵬所有,後
經移轉登記在原告母親黃秀完、原告及陳清鑫名下,此有該等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97頁、第155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拍定款項為其所支出,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在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法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原即非原告所有,至該拍定款項,雖非被告所支出,亦非原告所提出,縱認屬原告之資金,然與被告立借名登記契約者,係陳如鵬與陳清鑫,並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拍定之資金係由何人所支付?㈡兩造是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㈠系爭房地拍定之資金係由何人所支付?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任實際負責人之立川實業
社獨資商號之資金加以拍定,且被告確實未付該拍定款等情,僅辯稱其非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與陳如鵬及陳清鑫所成立,且該立川實業社之資金實非原告所有,故不能認係由原告出資拍定系爭房地等語。
⒉經查,參以原告之弟陳清鑫、父親陳如鵬及被告之父陳慧仁
到庭所證述:「(立川實業社為何人出資設立?)立川實業社我有聽過,設立時我在菲律賓,我不清楚是誰出資設立」、「(立川實業社為何人出資設立?)我沒有處理,只是聽過,應該是原告設立」、「(立川實業社為何人出資設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設立」(參本院卷第222頁、第
231頁)等語,及佐以不爭執事項欄所載立川實業社現名義登記負責人確為原告之配偶一情,原告主張其為立川實業社實際經營人,並非子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再系爭房地之投標金416萬1,000元及餘款1,668萬1,00
0元,確經由原告以其實際經營之立川實業社,分別於97年
1月22日及97年2月25日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所設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開立中央銀行國庫支票加以支付部分,有立川實業社於該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等資料附調解卷第22頁、第26頁及系爭執行卷第179頁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故可認系爭房地確是由原告以其所經營之立川實業社之資金所支付拍定,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之拍定款一節,即為屬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母親亦有向他人借款
300萬元交予原告充作拍定款,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母親向他人借款後,他人係匯款給誰,母親已不復記憶(參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母親是否確有因系爭房地拍賣一事向他人借款、該借款是否確有交給原告等均有可疑;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無從採信。至陳清鑫雖到庭證稱被告之母親有向他人借款供系爭房地之拍定款,然其亦證稱這是「聽說來的」(參本院卷第223頁),是陳清鑫該部分證述實非其個人所經歷,亦非可資確定之情節,不足採信。況縱被告之母親確有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且為原告給付拍定款之一部分,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母親為原告籌措拍定款之來源之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母親亦為實際出資者。
⒊再被告復質疑關於立川實業社之資金來源,並非原告所有,
應為陳如鵬所經營之事業體所提出,實際出資者應為陳如鵬。證人陳清鑫亦到庭證稱:「(你前述97年間要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準備了二千萬元,這個二千萬元是如何而來?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但是我的認知是家族事業,所以那個錢是家族事業」等(參本院卷第225頁),惟證人陳清鑫一方面稱並不知悉原告所提供系爭房地拍定款之來源,一方面又稱伊認知該來源是屬於家族事業,實有前後矛盾之情。故,此應僅為證人陳清鑫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陳如鵬已到庭證稱:「(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後來經拍賣,又經買回的事情?)我知道。是原告買回來的。原告買回來的錢是由原告自己拼出來的錢,我有叫他自己負責,我不清楚我女兒是否也有借款幫忙出資買回的事情」(參本院卷第232頁)、「(你何時將陳記建材行交給原告經營?)確定時間不記得,是在原告當兵退伍之後」、「因為我有被朋友騙600萬元,我就去跟銀行借款,後來我生意不好,原告就陸續幫我還款,當時我已經將建材行交給原告」、「(你前述他們都會之後事業就交付給他們,是交付給何人?)小的也有做,我是交給原告」、「(你前述交給原告,只是交給他經營,還是全部移轉給他?)我交給他就是全部要給他,小兒子我就給他房子」、「(你也有給大兒子房子,為何還將事業交給他?)因為我當時的意思是還沒有分家,只是由原告全權處理,但是小兒子還在一起」、「(既然你登記在原告名下,就是要給他,為何還要收(347房地)租金?)因為我全部的事業房子都給孩子,當然要給我收租,維持我的生活」等語(參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足認【關於陳如鵬原所經營之陳記建材行,在原告退伍後,已交由原告經營,且原告在經營過程中,尚為陳如鵬清償600萬元之債務。再陳如鵬雖有將名下房地分別登記在原告及陳清鑫名下,但因為陳如鵬已將事業交由原告經營,故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4
7房地即由陳如鵬負責收租以維持個人生活】。是參以原告所提出關於立川實業社在支出系爭拍定款前,雖確有陳記行建材行所匯入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惟陳記建材行既經陳如鵬交予原告經營,則陳記建材行與立川實業社間有存入、支出之交易往來,既屬正常,並無法認立川實業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陳如鵬。況縱認陳記建材行僅為陳如鵬交予原告管理,該事業體所取得之款項,應屬陳如鵬或該家族共同之資金,惟此亦僅能證明陳如鵬或該家族為立川實業社資金來源之一,此或為借款、或為投資或為其他交易往來,但該等資金既已匯入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立川實業社」帳戶內,即屬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證明有任何人委託原告以該等資金處理系爭房地拍定事宜,原告以該等資金再作為拍定款之支出,自不能認實際支出資金之人為陳如鵬或其他家族成員。
⒋綜上所述,可認系爭房地之拍定款,確為原告所支出,而非陳如鵬或其他家族成員,另被告則無支出任何款項。
㈡兩造是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陳如鵬
、陳清鑫間,然陳如鵬已到庭證稱其並不知為何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32頁),足認陳如鵬並不知系爭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被告所辯稱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陳如鵬與被告間之情形。至陳清鑫亦已到庭證稱其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拍定款係來自於家族事業,已如前述,不論其所述是否真實,均證明其個人並無提出任何款項以供拍定款之支出。況陳清鑫另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拍定時,其人尚在菲律賓等語(參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於系爭房地拍定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自不可能與陳清鑫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被告雖復主張系爭房地原分別登記為陳如鵬及陳清鑫所有
,且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投資,後來投資均失利,故縱該拍定款確為原告所支出,亦應認原告係以該拍定款清償對陳如鵬、陳清鑫之債務,該拍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於陳如鵬、陳清鑫所有,故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存在於陳如鵬、陳清鑫與被告之間。然系爭房地雖原登記為陳如鵬、陳清鑫所有,並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陳如鵬就此亦到庭證稱不論是女兒或兒子(分指被告母親及原告)都有以系爭房地、347房地、56、58房地對外借款(參本院卷第230頁),故有以【陳如鵬房地】對外借款者,不僅包括被告所稱之原告,亦包括被告之母親。再原告主張其有以【陳如鵬房地】對外借款給被告之父母親,被告亦辯稱被告父親有出錢幫助母親的娘家,並自承被告之父母親就算有借錢,也已經還給原告(後改稱有向陳如鵬借錢,也已還錢至借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足認原告與被告之父母親間、原告與陳如鵬間、被告之母親與陳如鵬間,均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被告及證人陳清鑫所稱以【陳如鵬房地】所借款項實際使用者均為原告,是自不能認原告出資拍定系爭房地是為清償陳如鵬、陳清鑫之債務,並逕認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陳如鵬、陳清鑫。再縱以系爭房地對外借款而加以使用者,確為原告,然陳如鵬、陳清鑫既同意為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則其等間或存有借款、贈與關係,然當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拍賣並移轉所有權時,陳如鵬、陳清鑫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告消滅,僅存原告與陳如鵬、陳清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僅因該關係,即跳過真正出資拍定款且負責處理拍定事宜之原告,而認係由陳如鵬、陳清鑫與出名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之緣由亦自承係因:「陳美岑(被告母親)與原告商量後,考量家裡的狀況,要求我做,幫原來的所有權人將房子、土地買回」等語(參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要求被告出名為拍定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者,確為原告,並非陳如鵬、陳清鑫。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你是否知悉原告有無向你父親或母親或你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還給原告的事情?)我是聽到原告跟我父親在吵架後,原告在其他日子有說他有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他,就說我媽媽說要 黃明凱 同意才能夠移轉登記給他,黃明凱我認識,我母親的意思不是要黃明凱同意,而是因為339號房屋的整修款是黃明凱所出的,還有包括陳如鵬的生活費用,黃明凱是陳如鵬在道場認識的人」等(參本院卷第173頁),即當初被告母親反對依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由,並非因拍定款非原告所出資,亦非陳如鵬、陳清鑫始為可請求移轉登記之人,而係認因有第三人支出系爭房屋之整修款及支應陳如鵬之生活費,應予處理,始得移轉。準此,不論陳如鵬、陳清鑫是否有權依據其等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房地經拍賣償還抵押權人即彰化銀行之債款,但無論如何,並不能否認實際出資及處理拍賣事宜之原告,始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人,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原告即得依上開說明,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案起訴狀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復已於109年1月21日、22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再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權利範圍2分之1)││8-2地號土地(面積為285㎡,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坐落上開土地8之2地號及12地號土地上、同段765建號房屋(總面積為444.3㎡,││二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商用,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339││號)││註:該建物係於60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