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39號上訴人 曾莉蓁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德勳江明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09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曾莉蓁,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莊榮兆,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1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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