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更正為「並於同日施行」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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