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增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勤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定之。該項「未逾百分之十」裁量免舉發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寬限值」),旨在增加行政罰之裁罰彈性,在寬限值內以勸導替代處罰,以柔性手段達到行政管理目的,同時寓有避免取締違規之測量誤差爭議,以流暢行政違規取締作業之用意。惟此寬限值之規定,絕非用以改變或放寬原先法定管制容許值之行為規範,是行為人仍應以法律原定之管制容許值為行為準據,不得自行放寬管制容許標準,復於寬限值界線,再行爭執其他不可歸責因素致生超重結果,否則即有失原先設定寬限值之用意。也因此,一旦經檢核測量已超過寬限值者,即無上開裁量免舉發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異議人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015-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9-RJ號營業半拖車由案外人 姚忠義 駕駛,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2時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北路路口處,因裝載貨物違規超過限重3.7公噸,為警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裁處14,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亞東預伴混凝土公司桃園廠地磅紀錄單、裁決書及相關書函附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超載之事實,已可認定。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日沿途一直下雨,致使本車超重200公斤是屬天災,絕非人為原因超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異議人上開車輛之限重僅35公噸,此有移送機關建檔之汽車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遭舉發違規當日,異議人車輛經過磅結果為38,700公斤(38.7公噸),此亦有司機姚忠義簽名其上之過磅單影本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違規超載重量達3.7公噸(38.7-35=3.7),而非異議人所稱之200公斤。異議意旨將百分之十之寬限值計入載重上限,自認限重為38.5公噸(35X110%=38.5),再爭執超過自認限重之200公斤,係因下雨吸重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申言之,異議人倘於出車載重之際,即能遵守35公噸之限重,即便因途中下雨吸重200公斤,其總重亦僅為35.2公噸,而在寬限值內,並不致受罰。其將寬限值用盡在先,已可歸責,事後縱因其他因素,導致超重,已無從裁量寬限免罰,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