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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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蔡佳奇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林晁玄 原名: 林金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 陳明 下列事項,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
(一)請原告陳明:倘若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兩造間就股分轉讓之價金收取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則就原告股分被轉讓之價金應如何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請被告陳明:
1、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之股分確實已轉讓他人(但對原告股分數則有爭執),但原告是否已受領自己股分轉讓之價金,抑或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股分轉讓之價金給原告?金額多少?被告如抗辯毋庸給付原告股分轉讓之價金給原告,理由及依據為何?
2、倘若原告尚未受領自己股分轉讓之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分轉讓之價金給原告),且原告前向受讓人 黃明洲蔡明翰 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亦未交付被告或證人 張薰予 ,原告又否認對證人 廖明傑 負有給付轉讓廖明傑股分之價金38萬元之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收取47萬元中之38萬元,是否主張任何權利?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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