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100年5月10日」茲記載應更正為「100年5月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是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100年5月10日」之記載,與犯罪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論述不一致,顯係「100年5月2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0年5月2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