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羅見蘭 兼代理人 黃良進 相對人 諾佈喇嘛 NURP.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良進、黃羅見蘭與相對人諾佈喇嘛(NURPHUDNDULLAMA)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尼泊爾籍,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法即應依尼泊爾法以及本國法作為判斷終止收養關係之準據法。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月27日為聲請人二人夫妻收養,未收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黃良進於同一工廠上班,相對人表示願負擔聲請人晚年生活,故此聲請人同意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茲因被告於臺灣未有國籍不能申登稱謂欄,僅得於記事欄記載為養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相對人自聲請人離開工廠後卻不知去向,所留電話亦無法聯絡,有遺棄聲請人之故意,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遺棄他方者,養父母得請求法院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養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成民慎字第42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護照年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入出國紀錄,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結果,相對人因涉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4月,禁止入國期間自86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2日止,且相對人於86年11月3日出境後並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13日移署出管昭字第1010090281號函、101年
7月13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10107491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於本院不公開審理時聲請人黃良進到庭陳稱略以:「82年我跟他在同一個工廠上班,他想在臺灣定居,所以請我收養他,當時是請律師幫我辦。我離開工廠的時候還有聯絡一段時間,他有留尼泊爾的電話,剛開始我有打電話,有聯絡上,後來我知道他有結婚、生小孩,大約5、6年前就聯絡不上。他回尼泊爾之後有再回來臺灣,那段時間還有跟我聯絡,當時已經有在戶政事務所登記收養,因為他的狀況不穩定,我就想打電話給他辦理終止收養等語。」有本院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自86年出境並遭限制入境長達10年,管制期滿迄今已長達4年有餘,相對人未念及聲請人年事已高,應克盡孝道,竟未曾與聲請人主動聯繫,而聲請人依相對人所留之聯絡方式亦無從取得聯繫,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足徵相對人並無行扶養義務之意思,雙方之間收養關係有名無實,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維繫,顯與收養之意旨相違背,難謂非有遺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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