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清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6號),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湯清育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自苗栗縣苗栗市○○路友人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同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行經復興路與玉維路口時,因酒後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下降(被訴酒後駕車部分,另予判決),不慎撞擊沿玉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 林克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克敏及後載之 林何錦梅 均人車倒地,林克敏因而受有右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林何錦梅因而受有右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湯清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何錦梅、林克敏2人告訴被告湯清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何錦梅、林克敏2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瑞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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