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夏明朗 最後住所.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夏明朗所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夏明朗所遺房屋門牌座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4鄰山邊114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夏明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夏明朗為聲請人所屬榮民,於民國95年1月21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一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夏明朗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夏明餘 已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等語,並提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刊登公示催告之報紙影本、苗院燉家凌95聲繼
9字第23415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
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夏明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
7號裁定影本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5年
3月26日迄今已逾1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夏明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夏明餘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苗院燉家凌95聲繼9字第23415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核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之部分歸屬國庫,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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