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453號聲請人甲○○即來佳快餐.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45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東濱塗料行 黃文振 │第一商業銀行│99年4月9日│6,450元│0000000│││││大溪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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