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實
壹、甲○○明知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起訴書載為『 王大輝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將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八月份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刮擦、塗改、重複印製使成『中獎』之統一發票,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兌領壹張,由甲○○抽取新台幣〔下同〕柒佰元之代價,由甲○○執持附表所示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在臺北縣、桃園縣境內,連續持以行使,將每紙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向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詐領肆仟元〔當場扣繳所得稅捌佰元〕,總計詐得貳萬伍仟陸佰元得手。
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嗣相繼經同署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均以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偽造的,我只有去領錢而已。」、「〔統一發票〕乙○○給我的,..」、「有〔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前去領獎〕,就是上庭到庭的乙○○開車載我去的。」、「我有問乙○○〔為何捌張不一起領而分散領獎〕,但他〔乙○○〕沒講,我每領壹張發票乙○○給我柒佰元。」、「〔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這是我去領的沒有錯。
」、「我真的不知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統一發票〕乙○○給我的,..」、「有〔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前去領獎〕,就是上庭到庭的乙○○開車載我去的。」、「我每領壹張發票乙○○給我柒佰元。」等,並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足參〔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卷第四頁〕,上開統一發票,均有刮擦、塗改、重複印製之痕跡,均有變造之虞〔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足佐〔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湖檢字第0一八號卷內〕,復有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稅六發第0000000000號函附八十五年七、八月統一發票中獎號單影本附本院卷可按。
二、查附表『中獎』之統一發票編號三、四『均』為「DM00000000號」,編號五、六『均』為「DX00000000號」,有上開統一發票足參,被告甲○○持以兌獎之『捌』紙統一發票,有壹半即上列『肆』紙分屬同號,持以兌獎之甲○○應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偽造」。又被告持附表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分貳日,在臺北縣、桃園縣向附表所示『不同之行庫』兌領,為被告自承如前,堪認被告確知悉該等發票係「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若否,即無需「分散兌獎」冀掩人耳目,所辯「我真的不知道那〔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偽造的」一節,未便遽信。
三、本院曾提訊證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雖或證稱:「我是曾偽造發票,但我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我也不認識他〔被告〕。」、「我在八十五年底確實有做偽造發票去領獎金,被判刑,但我對本案被告確實沒有印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一〕證人乙○○明確證稱:「我有請別人領發票,..」、「就是『改』『發票號碼』,我也有自己去領,也有請別人幫我領。」,顯見證人乙○○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後,確曾請人前去兌獎。〔二〕質諸被告甲○○:「實際上何人叫你去領的?」,被告答稱:「就是在庭之證人乙○○。」〔以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三〕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開列「變造統一發票領獎資料通報表」〔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其中編號七一、一一八明列所通報之對象含證人乙○○、被告甲○○,堪認證人乙○○所證:「就是『改』『發票號碼』,我也有自己去領,也有請別人幫我領。」暨被告甲○○供稱:「就是在庭之證人乙○○〔請甲○○前去兌獎〕。」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固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惟實務所見,以「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則認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持統一發票供兌獎,則以「臺灣省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時開出發票,該發票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將發票改填為另人之名,令其前往冒領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是該另人除有別情或應另成他罪名外,要難認係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認「統一發票開獎前有中獎之希望」,得為侵占之客體,據上引實務見解所示,關於「統一發票」之犯罪,係依具體情事以定該「統一發票」之性質,非獨限於「私文書」一端。審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謂:「三星氟化牙膏房屋獎券,既指定與某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相同者,可憑券領得西式花園洋房一幢或新台幣五萬元,其為有價證券性質無疑,上訴人將已作廢之該項獎券挖補,變為有效之中獎獎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往領獎使用,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暨「〔統一發票〕中獎人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為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明定,顯見統一發票之「中獎人」兌領統一發票獎金,以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為要件,中獎之統一發票,自具有「有價證券」之特質,未便捨此而認本案之統一發票係「私文書」。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所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表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依偽造後之號碼酌之,分與八十五年七月、八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所列「頭獎」「末五位」相同,「得獎肆仟元」〔參見本院卷附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稅六發第0000000000號函附八十五年七、八月統一發票中獎號單影本〕,被告亦每紙兌得肆仟元,未逾「有價證券表彰之價值」,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