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服兵役時任上士階二十二年一月,退休時係上士一級,支領士官第二十號次加級;應係上士二十二級,換敍應係士官長十二級,是相對人應予以更正,並給付抗告人補償金等語,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相對人應更正抗告人任上士階級,任上士階二十二年一月,應係上士二十二級,換敍應係一等士官長十二級薪資,給付抗告人補償金。㈡相對人只給抗告人一半退伍金,尚有退伍金一半未給付,應補發等語。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更正其退休換敍應係一等士官長十二級薪資,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另抗告人請求依其主張命由相對人給付,因其請求相對人為課予義務之更正換敍,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為顯無理由,爰一併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多方請求救濟,相對人辦理退伍事件乃黑箱作業云云,尚非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