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台財證(法)字第○○四三八一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主旨明載:「台端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台財證(六)第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惟前揭罰鍰迄今仍未繳納,茲再檢送本會處分書影本(如附件),請於文到十日內至本會秘書室(臺北市○○○路○段○○○號)繳納,或以所附郵政劃撥單劃撥繳納,逾期未繳,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係就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所為催繳通知,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敘述之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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