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鏘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鏘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3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
2次酒醉駕車前科犯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第
3次再犯,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599號││被告林鏘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林鏘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5││日15時至同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市○○○○路某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彰化市○○○○路3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鏘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已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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