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總毛重壹點貳參公克,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零陸伍公克、零點零貳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玖柒零公克、零點零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被告張志忠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267公克)。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總毛重1.23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7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38頁),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5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40頁正反面),堪認前揭扣案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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