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65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張嘉元
朱子彥
被 告 李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55,03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4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
158,30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信用卡申請契約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
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應另給付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
滯納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消費款158,308元及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
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榮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
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
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伊目前無
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308元,及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
逾期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