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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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泰山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負責載送氣體鋼瓶之員工,基於意圖為泰山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發電廠西邊工地,趁其回收鋼瓶之際,將長銘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銘公司)所有之氧氣鋼瓶一只,以泰山公司所有之鐵樂士噴漆,塗改原長銘公司之記號,並以噴寫「泰山6355」字樣之方式,破壞長銘公司所有之鋼印編號六六一八氧氣鋼瓶之一只之管領力,進而建立泰山公司不法所有管領之狀態,以此方式竊得前開氧氣鋼瓶一只; 嗣復承前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時許,其至上址回收鋼瓶時,見長銘公司所有之氧氣鋼瓶四只、乙炔鋼瓶三只無人看管,乃趁長銘公司員工不注意,以泰山公司所有之鐵樂士噴漆將乙炔鋼瓶三只、氧氣鋼瓶一只先行噴漆覆蓋原鋼瓶上長銘公司之標記,著手破壞長銘公司之持有狀態,正欲繼續在前開鋼瓶上噴上泰山公司字樣,以建立泰山公司不法所有之際,適為路過之家銘氣體行送貨員 賴啟瑞 發現出言勸阻,並通知長銘公司員工 黃青林 到場,甲○○迫於無奈,始停止其竊盜之犯行而不遂。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發電廠B套西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經噴寫「泰山6355」字樣(原係長銘公司所有之鋼印編號六六一八)之氧氣鋼瓶一只。
二、案經長銘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噴漆塗改原長銘公司之記號之鋼瓶,改噴以泰山公司字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誤認前揭鋼瓶係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要送給泰山公司的,才予以噴漆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將長銘公司所有之氧氣鋼瓶一只、氧氣鋼瓶四只及乙炔鋼瓶三只,以泰山公司所有之鐵樂士噴漆將其中乙炔鋼瓶三只、氧氣鋼瓶二只噴上橘色及黑色之漆,藉以覆蓋原鋼瓶上長銘公司之標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銘氣體行送貨員賴啟瑞及長銘公司員工黃青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遭被告噴漆之鋼瓶照片十三幀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前開鋼瓶均非泰山公司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噴漆塗抹,塗改鋼瓶外觀噴漆之顏色,以建立泰山公司對於該鋼瓶之占有監督權限,其有為泰山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證人即國慶公司六輕工地助理工程師兼監工 廖永裕 於偵查中並當庭否認曾授意被告甲○○或泰山公司擅取長銘公司之鋼瓶一節,足認被告空言抗辯因國慶公司將鋼瓶擺置回收處,致其誤認係國慶公司欲贈予泰山公司云云,無非係事後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一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竊盜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然其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佳,因一時為物慾所惑,錯犯本罪,其行尚可憫恕,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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