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上訴人珈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對原告乙○○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26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由原告乙○○提起,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珈美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珈美企業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