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執他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武雄於本院100年度馬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武雄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鄭武雄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4月14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2萬元,於100年7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武雄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3年4月14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2萬元,於100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前案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至後案緩刑之宣告,既無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足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