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52號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文書倘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送達之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電詢承辦書記官上訴期間為何日?民國99年5月25日是否確定不會逾期,經承辦書記官回稱「25日確定」,豈料上訴人寫妥上訴狀於同年月24日寄出,卻因逾越上訴期間遭裁定駁回。對此承辦書記官則表示其意指判決確定日期,而非得提出上訴期間日期。抗告人並非法務專業人士,是因書記官給予之錯誤回應導致遲延上訴。請鈞院明察。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9年4月21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8日由抗告人住所大廈管理員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2頁),堪信為真。
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自同年月29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居住於台北縣林口鄉,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為4日)計之。
又前開期間之末日即同年5月22日適為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謂因書記官給予之錯誤回應導致遲延上訴云云。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迄今均未就遲誤不變期間情事聲請回復原狀,有原審全案卷證可稽,則抗告人是否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本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與上訴程式是否合法無涉,尤非本件抗告程式所得審認。另查,承辦書記官是否誤算上訴期間,抑或抗告人誤解承辦書記官陳述,本非無審究餘地。退言之,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原審判決既載明僅得於判決送達後(即99年4月28日)20日內提起上訴,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以通常人之注意當無不能預見遲延上訴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說明,即難謂該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