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徐志德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共20罪)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13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年1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