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韋志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韋志璨另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述99年間所犯之二案(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入監,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韋志璨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80號住處,將先前取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於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於上揭住處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韋志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8、11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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