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莊証州
相對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爰聲請
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原以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因聲請人之戶
籍地在高雄市○○區○○路○○○號,經聲請人向臺北地院聲
請移轉管轄後,由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北
簡字第1003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前來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0
5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如就移送裁定不服,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嗣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確定,且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所載
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受上開裁定拘束,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始聲請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不合,尚難准
許。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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