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男四右一人簡坤山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乃告訴人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因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被告甲○○在同一旅行社共事,二人竟日久生情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巨星旅館、宜蘭縣頭城鎮之金軒汽車旅館及甲○○所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等處所通、相姦多次,嗣於九十年五、六間,二人又在不詳地點通、相姦一次,致使被告丙○○因而懷孕,並於九十年七月間前往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後因告訴人乙○○從丙○○日記所載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甲○○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丙○○之日記、情書,及被告丙○○在 徐瑪里 、東興婦產科之病歷資料為主要論據。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分房,而卷附日記為其書寫,且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至徐瑪里、東興婦產科就診,惟堅詞否認有通姦犯行。經查:
㈠就卷附被告丙○○所書寫之日記就被告丙○○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丙○○
指陳其與告訴人於當時雖有婚姻關係,惟自八十九年五月後,其與告訴人業已分房,告訴人係撬開門鎖後進入行竊。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房子有四個房間,伊睡客房,被告睡主臥室,伊也有主臥室的鑰匙,主臥室不會上鎖,伊的貴重物品有放在主臥室,伊在主臥室的電腦桌面發現日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其與被告丙○○雖已分房,但仍同居住於一處,其物品仍放置於主臥室內,其於發現被告丙○○之日記後將之做為證據,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以本件案發後,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卷附日記為其書寫,但並無指陳告訴人竊取該日記之行為,參以告訴人之前揭陳述,難認告訴人確有竊取日記之犯行,是卷附日記就被告丙○○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日記影本中曾記載: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礁溪巨星盡情makelove;㈡九十年一月一日makinglove;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金軒清晨makelove;㈣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到我房裡但無法makinglove;㈤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到你家‧‧‧躺在你懷裡吻你抱你make等情,雖其中英文「makelove」、「makinglove」之中文翻譯均為「做愛」之意,亦即指男女發生性關係之意,但按日記之書寫,雖有記載日常事項,但亦不乏個人感情之抒發或想像,是其內容是否確為真實事項,亦應有其他證據以資佐憑,參以被告丙○○日記中陳述之事項,係屬其個人之自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認為被告丙○○有通姦行為是找到丙○○的
雜記,看到雜記後伊很震驚,因為雜記內有提到「makelove」,當時不知道對象,雜記提到有出去吃飯,也有朋友看到被告二人一起出去吃飯,伊也有問被告二人的同業,有一次在宜蘭市○○○道路也就是九十年九月間,伊在加油站加油,看到丙○○的車子停在無底路,當時覺得很奇怪,伊繞了一圈看到一個男的開一台車停在丙○○的車後,然後打開車門進入丙○○車內而坐在副駕駛座,他們二人在車內摟摟抱抱,伊當時還不知道該男子是何人,事後才知道是甲○○,伊本來要上前追問但不知如何追問,後來看到被告二人各自開車離開,後來伊跟了甲○○的車子,想要知道這男子是何人,後來我看到該男子開車回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之前開證述,其僅目睹被告二人於車內有擁抱親暱之行為,於事後被告二人各自離去,亦難僅以被告丙○○有與他人擁抱之行為,而認被告丙○○有通姦行為。
㈢再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被告丙○○在徐瑪里婦產科
診所、東興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記載,被告丙○○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徐瑪里婦產科就診,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東興婦產科就診,上開病歷資料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綜合病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底止就醫之醫療紀錄,病患就醫之疾病主要為月經過期合併不正常陰道出血及陰道外陰發炎,在徐瑪里婦產科診所驗孕結果呈陽性,是有早期懷孕之可能,後續在東興婦產科診所五次就診中,驗孕一次呈陰性反應及三次陰道超音波僅見子宮內膜變厚而無明顯懷孕現象。」、「徐瑪里婦產科診所給予陰道塞劑(Nystatin)及消炎止癢藥膏(Kenacomb),其目的治療陰道外陰發炎,而東興婦產科診所給予抗生素(Ulex)目的為殺菌、陰道塞劑目的治療陰道發炎、子宮收縮劑(Ergo)目的治療子宮不正常出血,止痛劑(Panadol及ponstan),胃藥(Mylanta為制酸劑)及鐵劑(為補血)。」、「綜合病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底止就醫之醫藥紀錄,僅在徐瑪里婦產科診所驗孕結果呈陽性,然而其用藥為陰道塞劑(Nystatin)及消炎止癢藥膏(Kenacomb),該兩種外用藥之成份及給藥途徑在人類之研究上,並無確定導致胚胎畸形之醫學文獻報導,後續在東興婦產科診所並無明顯懷孕及胚胎著床之證據,亦無提及墮胎相關之紀錄,基於無明顯證據證明該病患懷孕,故無法說明東興婦產科診所用藥是否與病患懷孕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三○○四一九四四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證。依前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中,就被告丙○○之就診紀錄,並無積極證據確有懷孕之情形。綜以前開說明,被告丙○○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通姦犯行。
四、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相姦之犯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大法官會議釋字五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丙○○所書寫之日記,係共同被告丙○○個人書寫,該日記就被告甲○○部分,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依告訴人乙○○之前揭證述,告訴人雖曾目睹被告甲○○與被告丙○○於車上
有擁抱親暱之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甲○○確與被告丙○○有何相姦行為,而依卷附被告甲○○、丙○○之入出境資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入境紀錄雖與被告甲○○相符,或可推論被告甲○○與被告丙○○相偕出國之事實,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即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依上說明,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相姦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甲○○二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