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二七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拾貳包(淨重總計拾壹點捌玖公克、包裝重總計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壹點貳柒公克、淨重貳拾點陸陸公克、驗後淨重貳拾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總計拾壹點捌玖公克、包裝重總計叁點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壹點貳柒公克、淨重貳拾點陸陸公克、驗後淨重貳拾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總計所得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哥 」之成年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由不特定人與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丙○○向「昌哥」拿取毒品,除於附表十中由丙○○與 李政堯 基於共同犯意由李政堯交付毒品予購買者後,餘均由丙○○親自交付毒品予購買者,而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連續售予 黃魁元 、 蕭炳堅 、 林錫雄 、 謝俊彥 、 黃仁和 、 賴唐富 、 孫建生 、甲○○、 游朝安 、 陳裕安 、 吳郡剛 等人毒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巷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二包(淨重總計十一點八九公克、包裝重總計三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一點二七公克、淨重二十點六六公克、驗後淨重二十點五九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販賣毒品均坦承不諱,並補稱:伊係幫「昌哥」幫忙跑腿送毒品,報酬是如果伊需要毒品就會向「昌哥」拿等語。經查:就被告售予黃魁元、蕭炳堅、林錫雄、謝俊彥、黃仁和、賴唐富、孫建生、甲○○、游朝安、陳裕安、吳郡剛等人毒品之情節,業據證人黃魁元(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五三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蕭炳堅(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一百零九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林錫雄(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一百六十二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一百七十七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謝俊彥(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六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一百九十一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黃仁和(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刑字第○九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一百九十五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賴唐富(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刑字第○九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一百九十八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孫建生(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二百十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甲○○(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一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游朝安(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刑字第○九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七頁至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偵訊筆錄)、陳裕安(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第四十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吳郡剛(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一百三十五頁)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按人之記憶有限,縱對印象較深的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的細節可能忘記或混淆,是以上開證人或有就購買之次數、數額及金額無法肯定,但就此部分證詞之差異,仍無礙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惟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以證人所述最低之次數、金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向 昌仔 拿,伊有與被告一起去找過綽號昌仔的人,伊看到的情形是如果有人要購買三千的毒品,被告就會去向昌仔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毒品之來源係由綽號「昌哥」之男子所提供。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白色粉狀物品十二包及結晶狀物品一包,經送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九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五七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節本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與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兩者法定刑一致,其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被告前開所為,除附表六編號三及附表十一部分外,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附表六編號三及附表十一所載犯行,固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均尚未交付毒品,均為未遂犯,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就附表十之犯行與李政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時間雖長,及販賣之對象眾多,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而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法令,販賣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販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淨重總計十一點八九公克、包裝重總計三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一點二七公克、淨重二十點六六公克、驗後淨重二十點五九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四、而被告右揭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魁元等人之次數及金額,本院爰對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以證人黃魁元等人之上開所述最低之次數、金額為認定基準,始不致於不利於被告,依此計算,就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總計有四萬五千五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九千五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一(證人黃魁元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九十二年七│六次│宜蘭縣礁溪車│海洛因│一千元│黃魁元使用││、八月間及││站附近之公園│││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九││內│││九六三○八││月二十二日│││││七四○一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一六六│││││││八○三六○│││││││聯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黃魁元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喜 │││││││互惠超市向│││││││丙○○購買│││││││毒品後,為│││││││警在黃魁元│││││││住處查獲。│├─────┴────┴──────┴──────┴────┴─────┤│犯罪所得總計:六千元││└───────────────────────────────────┘附表二(證人蕭炳堅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一│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鎮│海洛因│一千元│蕭炳堅以行│││二十日│二城國小│││動電話○九│││││││二七六○九│││││││三八二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一七三│││││││八二二四五│││││││號聯絡│├───┼──────┼──────┼──────┼────┼─────┤│二│九十二年九月│同右│同右│二千元│同右│││二十二日│││││├───┴──────┴──────┴──────┴────┴─────┤│犯罪所得總計:三千元│└───────────────────────────────────┘附表三(證人林錫雄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九十二年八│四次│宜蘭縣礁溪鄉│安非他命│一千元│林錫雄撥打││月、九月間││、頭城鎮等不│││丙○○使用││││詳地點│││之行動電話│││││││○九一六六│││││││八○三六○│││││││號聯絡│├─────┴────┴──────┴──────┴────┴─────┤│犯罪所得:四千元│└───────────────────────────────────┘附表四(證人謝俊彥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一│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鎮│海洛因│一千元│謝俊彥以行│││十日│四城某不詳地│││動電話○九││││點│││三○三九二│││││││一八九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一七九│││││││九○三九六│││││││號聯絡│├───┼──────┼──────┼──────┼────┼─────┤│二│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鎮│同右│一千元│同右│││十一日│二城國小後門││││├───┼──────┼──────┼──────┼────┼─────┤│三│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鎮│同右│一千五百│同右│││十五日│竹安橋下││元││├───┴──────┴──────┴──────┴────┴─────┤│犯罪所得:三千五百元│└───────────────────────────────────┘附表五(證人黃仁和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九十二年七│五次│宜蘭縣頭城鎮│安非他命│五百元│黃仁和以行││月中旬起九││某不詳地點│││動電話○九││月止│││││一七五四五│││││││五二三與賴│││││││ 國棟 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一七九九│││││││○三九五號│││││││聯絡│├─────┴────┴──────┴──────┴────┴─────┤│犯罪所得總計:二千五百元│└───────────────────────────────────┘附表六(證人賴唐富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一│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鎮│海洛因│一千元│賴唐富以市│││七日│二城國小後門│││內電話○三│││││││九七七九九│││││││○九號與賴│││││││國棟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一七七九│││││││九三九五號│││││││聯絡│├───┼──────┼──────┼──────┼────┼─────┤│二│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鎮│同右│一千元│同右│││十一日│中崙橋││││├───┼──────┼──────┼──────┼────┼─────┤│三│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鎮│同右││賴唐富以室│││十三日│二城國小後門│││內電話○三│││││││九七七九九│││││││○九號與賴│││││││國棟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一七七九│││││││九三九六聯│││││││絡,惟 賴國 │││││││棟未依約前│││││││往│├───┴──────┴──────┴──────┴────┴─────┤│犯罪所得總計:二千元││└───────────────────────────────────┘附表七(證人孫建生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九十二年八│二次│宜蘭縣頭城鎮│安非他命│一千元│孫建生直接││、九月間││竹安橋│││至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找丙○○│├─────┴────┴──────┴──────┴────┴─────┤│犯罪所得總計:二千元│└───────────────────────────────────┘附表八(證人甲○○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一│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火│海洛因│二千元│甲○○以行│││十三日│車站│││動電話○九│││││││六○五九九│││││││○六四與賴│││││││國棟使用行│││││││動電話之○│││││││九一七九九│││││││○三九六號│││││││聯絡│├───┼──────┼──────┼──────┼────┼─────┤│二│九十二年九月│同右│同右│一千元│同右│││二十六日│││││├───┴──────┴──────┴──────┴────┴─────┤│犯罪所得總計:三千元│└───────────────────────────────────┘附表九(證人游朝安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一│九十二年八月│宜蘭縣不詳地│海洛因│一萬四千│游朝安以行│││三十一日│點││元│動電話○九│││││││五五三八七│││││││四九九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一七三│││││││八二二四五│││││││號聯絡│├───┼──────┼──────┼──────┼────┼─────┤│二│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內不詳│同右│同右│同右│││一日│地點││││├───┴──────┴──────┴──────┴────┴─────┤│犯罪所得總計:二萬八千元│└───────────────────────────────────┘附表十(證人陳裕安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一│九十二年九月│宜蘭縣頭城鎮│安非他命│一千元│陳裕安以行│││二十七日│二城國小│││動電話○九│││││││三八一四六│││││││五二九與賴│││││││國棟使用之│││││││行動電話○│││││││九一七九九│││││││○三九六號│││││││聯絡,並由│││││││李政堯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犯罪所得總計:一千元││└───────────────────────────────────┘附表十一(證人吳郡剛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基準)┌───┬──────┬──────┬──────┬────┬─────┐│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一│九十二年八月│宜蘭縣礁溪鄉│安非他命││吳郡剛以行│││三十日│如意釣蝦場│││動電話○九│││││││五五三五五│││││││八六六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九一│││││││六六八○三│││││││六○號聯絡│││││││,惟丙○○│││││││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附表十二┌────┬────────────────────────┐│編號│品名│├────┼────────────────────────┤│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