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重測○○○鄉○○段四五八之二三、四五八之九地號,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原告於近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方發現系爭二筆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羅字第一六○二六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根本未有贈與之合意,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遭人冒用原告二人之名辦理,並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六四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暨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明。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羅字第一六○二六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贈與,由原告甲○○、丙○○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因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六四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原告二人同意辦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章與原告二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將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四五八之五及四五八之二七地號土地移轉與第三人 林簡進 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相同,足證該印鑑章係屬真正云云。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就贈與之法律是否存在加以確認,而前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之移轉登記係屬買賣關係,二者根本無關。又原告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物,於八十一年間係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吳璋 保管中,苟原告二人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意,原告二人大可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乃本件被告所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並非由原告二人前往申請,而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丁○○所申請,足見原告二人根本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意。且縱使被告執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然該等執有關係之原因諸多,包括合法及非法之原因均有其可能性。於被告執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被告即可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並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無須經過原告二人,此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印鑑證明書係由被告之配偶辦理之原由。故被告雖執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其後並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尚難據此行為即推論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蓋被告執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並進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可能之原因包括合法及非法,即便是在合法之情形下,並不當然即為贈與,尚有其他可能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進而為物權行為,則依前開所敘,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存在,則本件物權法律關係所據之前提即已失據,原告自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請求。
㈣、至於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原告二人所申請,而係訴外人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申請,此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二件可稽。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均屬物權登記文件,該等文件上雖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然該等印鑑章並非在原告二人執有中,而係訴外人執有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用印已如前述。由於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均為物權登記文件,該等文件係作為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之物權移轉登記之用,此等文件並不能據為兩造間有贈與之債之關係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究係如何為贈與之合意,方進而為物權登記之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自應認兩造間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另被告雖抗辯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被告執有中,此即足證本件贈與之法律關係係經原告二人同意云云。惟查: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原告二人所申請,而係被告之配偶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申請。苟原告確有贈與之合意,大可自已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又何須委由被告之配偶辦理。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所抗辯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原告執有中乙節屬實,然此一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系爭財產無償給與被告,被告允受之約定,從而被告之上開抗辯亦屬無據甚明。
㈥、又證人丁○○到庭作證時,法官訊以:「本件贈與移轉過程與你何關係?」,丁○○證稱:「是在八十一年間我公公吳璋要我去戶政機關領取原告的印鑑證明再拿給他,我領回後即交由他處理,我不知道他為何叫我去請領,也不知道他要領這種資料做什麼事。」,法官再訊以:「對於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之事由是否曾聽聞?」,丁○○答稱:「這些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自己是住在羅東公正路電信局斜對面,這二筆土地是我公公作木材生意設立辦公室等等之用,我只知道這二筆土地是我們的。」,法官再訊以:「所謂系爭土地是你們的,是指由被告一人所有或由兩造共有?」,證人丁○○答稱:「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公公在處理,他已在去年十月間過世。」等語。證人另對原告複代理人所詢:「對證人所述另具狀陳述,請庭上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卷附證三委託書,詢問證人委託書是否事先已經寫好了交由證人去領取,其上受託人及委託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則答稱:「這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簽名,但是文件當時是否我到戶政事務所領取填寫,及委託人之簽名是由何人所簽因為時間過久我不記得了。」,法官再訊以:「當時吳璋拿給你領取原告之印鑑證明是拿文件給你或是拿原告之印鑑給你去辦?」,丁○○答稱:「時間過久我實在無法詳細記得,我只記得是由公公拿東西給我去辦,至於是拿什麼東西給我去辦我已經忘記了,我只是辦完之後將印鑑證明交給他。」,法官再訊以:「原告丙○○、甲○○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原證三供證人辨認)?」,丁○○答稱:「丙○○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書上委託人及聲請人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其他的簽名筆跡是我的。」,丁○○復證稱:「這件土地移轉登記的過程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依照公公的指示去領得印鑑證明,其他的我不知情。」等語。故依前開丁○○所為之證述,原告二人根本從未委由被告之配偶丁○○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書,且依丁○○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其於申請印鑑證明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存在。故被告之配偶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書,既非經原告二人之授權,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存在甚明。
㈦、至於被告另抗辯謂兩造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成立昇漁公司,該公司所在之建物係在系爭土地上,昇漁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一年之租金,故原告等人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屬被告所有,否則為何原告等人未自昇漁公司收取租金云云。惟查:昇漁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而非原告二人,被告為實際之經營者,其究係如何給付租金等情,原告二人並不知悉。且該部分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系爭財產無償給與被告,被告允受之贈與合意,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㈧、末查原告二人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上開土地竟為他人冒名移轉,且上開土地移轉所據之贈與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則此一物權之移轉即失所附麗,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將此一移轉登記塗銷。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利益。為此原告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六四五地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羅字第一六○二六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甲○○、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爰為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六四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六四五地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一六○二六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甲○○、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否則,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判字第五三號判例參考)。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意旨謂:「查被上訴人對於贈與書上伊之印章,已承認為真正,惟辯稱為上訴人所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即應認贈與書為真正」。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亦謂:「按收據、契約書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參看本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契約書內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承認。雖被上訴人謂該兩文件上之印章非伊加蓋,伊係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伊子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用,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子盜用其印章。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未合。」
㈡、本件原告所提並非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原告就贈與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詳述如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雖主張「確認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在聲明第二項則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六四五地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羅字第一六0二六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甲○○、丙○○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請求係給付訴訟,非消極確認之訴,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一)狀第二頁第二項以下稱:「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均屬物權登記文件,該等文件上雖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略…。」就該印章已承認真正,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即應認為該物權移轉登記文件為真正。故原告若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債權行為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係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兩造之母親吳 林桂美 繼承取得,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原告二人同意辦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此可由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章與原告二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將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四五八之五及四五八之二七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林簡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相同,足證該印鑑章係屬真正,被告並無冒用原告二人之名義辦理。且原告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付被告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亦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冒用伊二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再依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甲○○及丙○○二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申請約八次之印鑑證明書,申請之次數較一般人頻繁,且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係本人自行申請,而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亦曾由丙○○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而原告二人所使用之印鑑章均與本件系爭之印鑑章相同,足證該印鑑章係由原告二人分別自行保管,原告若非親自交付同意辦理本件系爭標的贈與,被告豈有可能同時取得該印鑑章。又原告辦理本件不動產贈與非僅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原告否認雙方未有贈與法律關係,何以事隔近十餘年,未曾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刑事告訴或就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之手續,足證本件贈與法律關係係經原告二人同意辦理。再依本件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宜院雅民丙九十二年訴二四七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詢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請求檢送原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文件,經羅東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羅鎮戶字第0九二000二九三九號函覆謂該申請文件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書狀中自行提出該申請文件,足證原告早已知悉且並持有該申請文件,故原告有故意隱瞞事實。且原告甲○○、丙○○與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成立昇漁公司。該昇漁公司設立地址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未登記建物,而該建物即坐落在本件系爭土地上。而昇漁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原告丙○○負責,昇漁公司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支付一年之租金。故原告等人即已知悉該土地及建物已屬被告所有故始有同意支付租金,否則為何原告等人未自昇漁公司收取租金。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印鑑及所有權狀等物,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意旨(二)狀第二項以下自認於八十一年間係由兩造之父吳璋保管,惟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到庭作證時,尚未陳述原告所有之印鑑係何人交付之前原告即已陳述原告所有之印鑑係交由原告之父吳璋保管,足證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之父吳璋與原告二人均設籍於「宜蘭縣○○鎮○○里○○路九九之一號」,若非原告兩人同意,原告之父豈有可能同時取得原告二人之印鑑章。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簿。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依此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證明申請,除查驗印鑑章之真正外,首要查驗者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一般人均隨身攜帶由個人保管,原告二人若非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轉,豈有可能原告之父尚持有原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進而交予證人丁○○代為領取原告二人之印鑑證明書,嗣後再取得原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原告二人若謂伊將印鑑章及權狀正本交給原告父親吳璋保管,而原告父親未經原告二人同意非法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二人於八十一年起已逾十年與原告之父同居,卻從未爭執,洵屬不合常理,且對於歷年來,由第三人代領印鑑證明之事亦不爭執,足證原告二人係屬同意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
㈤、原告二人均稱係於九十二年省道拓寬,土地遭徵收時,始知悉系爭二土地持分遭贈與過戶乙事,係屬不實。蓋兩造於五十四年間自兩造之母林桂美繼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依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羅地二(一七)字第0九三000八四八四號函說明謂:「○○○鄉○○段○○○○號等八筆土地,係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皆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除六五0地號無須辦理協助指界外),又重測公告完竣後,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權狀,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全部印領完竣在案。」。足證八十四年間原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之土地重測時,重測機關係以信函分別通知各土地所有人,而非通知原告之父親,且重測公告完竣後,亦係通知原告個人換領所有權狀,而非通知原告之父親,故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當知之甚詳,豈可一昧推諉於原告父親所為,伊二人均不知情。再依卷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處理意見欄所載,原被告附表所載之共有土地,均係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全體共有人均到場並委託丙○○指界」。而系爭六四四、六四五地號調查表上則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丙○○到場指界」,故原告丙○○既到場指界,當知悉系爭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已非伊及原告甲○○、被告所共有,卻仍諉稱伊係至去年才知悉,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按依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測、重劃書狀管理登記簿」記載原、被告三人於重測公告完竣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換領所有權狀均為不同之時間,且係原告二人自行去領取,故原告二人稱伊二人之所有權狀係交由原告二人之父親保管乙事顯屬不實,而原告二人領取所有權狀時,更知悉系爭
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於近十年來均未提出異議,顯屬不合理,足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號土地係經原告二人同意贈與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所有權全部均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一六○二六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告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所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係原告所有。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及被告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原告之印鑑證明等可證。故前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原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一六0二六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此一記載所彰顯之事實,即為地政機關依原告之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原告提出相關必要之文件,由地政機關審核認與法令規定相符後,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此項公文書所載之事實,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推翻此經法律推定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固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贈關係存在,並稱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之印鑑,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雖為原告所有,但其等之印鑑證明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丁○○前往領取,然依丁○○到庭所為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委任她前往領取印鑑證明,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而查證人丁○○到庭所證「(被告之印鑑證明)是在八十一年間我公公吳璋要我去戶政機關領取原告的印鑑證明再拿給他,我領回後即交由他處理,我不知道他為何叫我去請領,也不知道他要領這個資料做什麼事。」、「(法官問:對於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之事由是否曾聽聞?)這些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自己是住在羅東公正路電信局斜對面,這二筆土地是我公公作木材生意設立辦公室等等之用,我只知道這二筆土地是我們的。」、「(法官問所謂系爭土地是你們的,是指由被告一人所有或由兩造共有?)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公公在處理,他已在去年十月間過世。」、「(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卷附證三委託書,詢問證人委託書是否事先已經寫好了交由證人去領取,其上受託人及委託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簽?)這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簽名,但是文件當時是否是我到戶政事務所領取填寫,及委託人之簽名是由何人所簽因為時間過久我不記得了。」、「(法官問:當時吳璋拿給你領取原告之印鑑證明是拿文件給你或是拿原告之印鑑給你去辦?)時間過久我實在無法詳細記得,我只記得是由公公拿東西給我去辦,至於是拿什麼東西給我去辦我已經忘記了,我只是辦完之後將印鑑證明交給他。」、「這件土地移轉登記的過程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依照公公的指示去領得印鑑證明,其他的我不知情。」等語,雖就據以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證稱係受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吳璋之命前往領取,而就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贈與之合意及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均無法證明;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自認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蓋用原告二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自應就係遭其他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事實為舉證,尚非得以證人丁○○無法證明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原兩造共有之八筆土地(另六筆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同段六四三、六五0、六六四、六六
五、六六九、六七0地號),於八十四年間曾辦理地籍重測,而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羅地二
(一七)字第0九三000八四八四號函覆本院:「○○○鄉○○段○○○○號等八筆土地,係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皆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除六五0地號無須辦理協助指界外),又重測公告完竣後,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權狀,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全部印領完竣在案。」。是依此函示,於辦理前開土地重測時,應均已通知原告協助指界。而依此函所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六四三、六六四、六六五、六六九、六七0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部分,於「處理意見欄」下均載為「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全體共有人均到場並委託丙○○指界。」,系爭二筆土地則均載為「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丙○○到場指界」,上開調查表並均經原告丙○○蓋印確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此可認原告丙○○至遲於為辦理土地重測協助指界時(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於近九年以來均未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迄九十二年七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法舉證推翻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經登記在案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四、故綜右所論,原告既無法舉證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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