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邱世傳 即音之旅
相 對 人  連許含少
相 對 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連立芬
相 對 人  連立堅
相 對 人  連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之不動產拍定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之訴云云,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提之訴
訟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情形,自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規
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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