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陳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2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車身號碼JKAZXT20ABA037156號、引擎號碼:ZXT20AE027273號、KAWASAKI牌之進口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件機車),係無合法出廠證明文件之拼裝車,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1年4月30日,在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歐研國際有限公司」內,向甲○○佯稱「伊出售之本件機車,於政府開放重型機車進口時,即可合法請領牌照上路行駛」,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運費)向乙○○購買本件機車,並於同日當場支付20萬元之訂金予乙○○,嗣乙○○俟本件機車進口後於同年7月30日交付予甲○○,甲○○同時再持交票面金額為75萬元之支票1紙予乙○○,以為繳清價金之餘款,乙○○因此而詐得前開價金。惟於交車後,甲○○多次向乙○○索取本件機車之出廠證明,以便辦理驗車及領牌,乙○○均藉詞拖延並陳稱其所交付之文件,已足辦理請領牌照事宜,致甲○○於92年4月6日上午
11時2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告發其駕駛未經核准領牌之拼裝車,復因甲○○無法提出車輛之出廠證明,致使本件機車遭監理機關裁決沒入確定,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車款,並交付本件機車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告訴人甲○○代辦進口本件機車,伊已將請領牌照資料交付齊全,告訴人因驗車須花費10幾萬元,而未去驗車,始無法請領牌照,且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被告簽立之收據、支票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92年4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為警攔檢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本件機車,嗣告訴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於92年6月25日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2年度交聲字第809號裁定異議駁回,再經告訴人提起抗告,於92年11月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以92年度交抗字第7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交抗字第778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年
1月12日北監板三字第0929103627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
(二)且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供承:「(問:告訴人向你買車時,你有無向他說可以辦牌?)我有告訴他說等政府通過法令辦牌業務後,我賣給他的這一台車是可以辦牌。」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978號偵查卷第38頁),惟被告卻遲至本件機車於遭沒入確定前,均未將本件機車之「出廠證明」交付予告訴人,法院即依據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釋「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指「出廠證明」),仍屬拼裝車輛」,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規定處分無誤,而駁回告訴人之異議確定,此有前揭2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6月2日路監牌字第0950024721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函示等在卷可資參照。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提出「泰力摩托車中心出具之發票」,並辯稱:告訴人故意隱匿此香港之買賣進口文件,依此文件即可辦理牌照云云。然本院將該文件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詢問是否據此即准予核發牌照,經該單位函覆稱:「本案所附之文件,係屬代理廠商之開票證,非屬出廠之證明文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不符,故不予核發牌照。」,有該板橋監理站95年4月3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01153號函1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於95年5月11日再行具狀提出「原產地證明─轉口」文件,辯稱:本件機車之車型通過審驗後,只要該文件,就可領牌,台灣已有人取得執照了云云,惟經本院再檢附該「原產地證明─轉口」文件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亦經函覆稱:「出廠證明為車籍資料登載之憑證,尤其車輛出廠年、月,對於車輛銷售價格影響甚大,監理機關憑出廠證明書以登載車籍之出廠年、月。(來函文件似屬再出口之商業證明文件,亦無載明出廠年月,另發票二只亦似屬內部之商業文件)」,有該板橋監理站95年5月30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01907號函1件附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均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規定之「出廠證明」,則本件機車之車輛來歷憑證既有所欠缺,自無法據以辦理車輛新領牌照登記甚明。況且,被告自承早於90年間,即從事買賣重型機車及進口汽車之業務,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附卷之歐研國際有限公司之基隆關稅局滯欠案件清冊(滯納金)、HONDA牌重型機車之自動通關證明書及打刻書等影本,可知被告經手辦理進口之重型機車並非僅有本件機車而已,益見其對於進口車輛請領牌照,應檢具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相關流程,本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熟悉。從而,被告明知本件機車欠缺出廠證明,而無法請領牌照,卻於告訴人向其購車時,佯以「於政府開放重型機車進口時,即可合法請領牌照」,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車,並交付車款予被告,其所為,自應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原聲請意旨以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於91年4月30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92年7月間取得財物犯行即已完成,其犯罪行為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應法不能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法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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