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李俊 諭
許秋鴻
被 告 劉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0日與訴外人 蔡仁竣 訂立消費
借貸契約,蔡仁竣借款64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03年
10月10日清償前開借款,惟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嗣蔡仁竣於
103年2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其中170,000
元款項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北
大同郵局371號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