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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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貴於民國111(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上午9時47(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第4車道)行駛至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不慎撞擊在其右後方直行之 郭美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美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骨盆粉損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肺挫傷、左側近端股骨移位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血尿高度疑似腹內出血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劉婷 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家屬 郭秋宏郭瑞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害人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大貨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右轉,因與撞擊在其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貨車司機,現在無業,之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跟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郭秋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81、85頁)存卷可參,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劉婷諳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郭秋宏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郭秋宏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卷存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而有關被害人家屬劉婷諳部分雖未達成和解,但劉婷諳亦表示若被告願意支付20萬元,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交訴卷第14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有卷存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157、159頁)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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