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升祿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升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吳升祿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4頁)。⒊台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5頁)。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
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惟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本案警方於民國111年6月8日18時43分接獲報案,知悉有怪異男子至哈哈活力站與店員打架,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已無動手情事,被告雖留在現場,惟因告訴人UlambayarBiger(中文名: 比格爾 )身上有明顯傷勢,警方依此客觀情狀已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人,故將被告逕行逮捕返回警所詢問等情,有警方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2、54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警方於到場見留在現場之店員即被告時,即已經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則縱使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毆打告訴人犯行,顯亦在其犯罪已經發覺之後,依上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擔任店員而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來店消費遇上之問題,因對告訴人態度不滿,一時不能忍氣,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固屬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和解意願,見有悔意,然因告訴人已離境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玻璃杯進出貨員,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離境而未果,已如前述,仍見有相當懊悔,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